(2015)门民督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吉某甲、吉某乙与张某某申请支付令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某某,吉某甲,吉某乙,张某某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门民督字第13号申请人陈某某,男,农民。申请人吉某甲,男,农民。申请人吉某乙,男,农民。被申请人张某某,男,农民。申请人陈某某、吉某甲、吉某乙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张某某付申请人陈某某、吉某甲、吉某乙拖欠工资款54000元,并承担申请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张某某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陈某某、吉某甲、吉某乙拖欠工资款54000元,并承担本案申请费用384元。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苏 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达娃仁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