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曾振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振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二初字第144号原告:曾振国,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普宁市。委托代理人:钟明,系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若生,系普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住所地:普宁市流沙西广达东区市人行**幢东起1-6间***层。负责人:黄湧松。���托代理人:石翀、刘少彬,均系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振国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金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明、周若生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为粤V×××××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人民币(下同)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2014年9月9日7时0分左右,原告驾驶粤V×××××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普宁市南径镇菜市场内路段碰撞行人罗美珍,造成罗美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4]第5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罗美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罗美珍在普宁市南径卫生院和普宁市中医医院(广东省普宁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共140天。2015年1月12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罗美珍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4000元;康复费评定为3000元;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350元;护理期评定为140天,建议其护理期前期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11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罗美珍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83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100元/天×140天)、护理费23686.36元(50856元/年÷365天×30天×2+50856元/年÷365天×110天×1)、残疾赔偿金11669.31元(11669.31元/年×5年×20%)、��续治疗费14000元、康复费3000元、营养费1350元、司法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项费用共计172993.17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方与罗美珍的家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一致调解协议:一、原告负责罗美珍的医疗费、检查费;二、原告一次性赔偿罗美珍95000元,作为罗美珍的护理费、伙食费、第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赔偿给罗美珍的经济损失共计183387.50元,但被告至今尚未将该经济损失赔付给原告。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在保险金额内支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罗美珍受伤而支付的经济损失183387.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企业��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3.《交强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证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为粤V×××××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罗美珍无责任。5.罗美珍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罗美珍的身份情况。6.××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心电图报告单》、《放射科数字检查报告单》、《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体温表》、《临时医嘱表》、《长期医嘱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罗美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普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7.《医疗收费票据》2份,证明罗��珍在普宁市南径卫生院、普宁市中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共88387.5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罗美珍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等情况以及鉴定费金额为2900元。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伤者家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原告除负责支付罗美珍的医疗费、检查费外,另一次性赔偿罗美珍95000元。10.《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证明粤V×××××号车经交通管理部门许可道路运输以及原告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被告当庭辩称:一、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约给予赔偿。二、原告起诉计算罗美珍的医疗费金额不合理,罗美珍自身在事故发生前患有老年性脑萎缩、脑梗塞、脑白质变性、××,治疗其自身原有××的医疗费应剔除。再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只对符合医保标准要求的医疗费负责理赔,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不负责赔偿,请法院审查核减。另外,罗美珍已年满80周岁,无需取内固定物,其后续治疗费不应计算取内固定物的费用。三、原告起诉计算罗美珍的护理费金额过高,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已支付护理费,如确需计算护理费,最多只能按医院护工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并以住院天数及每天1人护理计算,超出部分应予核减。四、鉴定机构虽有对罗美珍的营养费用给出建议,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并没有出具罗美珍需要增强营养的意见,请法院驳回原告有关计算营养费的请求。五、原告并未提供有效交通费票据证实其计算交通费的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六、罗美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合理额度,被告愿以该款额核定赔付,原告该请求的计算金额过高。七、被告不用承担罗美珍的鉴定费及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机动车辆投保单》复印件、《交强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核定被告应负责赔偿的保险金,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对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或负担责任。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10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质证提出:一、对于证据3,根据���交强险条款》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罗美珍的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以及案件的诉讼费,被告不承担赔偿或负担责任。二、证据6记载罗美珍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自身患有老年性脑萎缩、脑梗塞、脑白质变性、××,治疗其自身原有××的医疗费应在证据7中剔除。三、对于证据8,坚持第三、第四点答辩意见。四、对于证据9,被告没有参与调解,调解结果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且鉴定费和诉讼费也应由被告承担。对原、被告均无争议的证据及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经查:一、原告提供的证据7是本次交通事故伤者罗美珍的医疗机构普宁市南径卫生院、普宁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据,医疗费用金额分别为279.13元、88108.37元,合计88387.50元。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就罗美珍所花费医疗费提出的异议,故应按《医疗收费票据》所载金额计算罗美珍的医疗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5显示罗美珍于1933年1月16日出生,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年满80周岁,但无证据可证实罗美珍无需行取内固定物二期手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罗美珍后续治疗费14000元(含门诊随诊费4000元,取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应属鉴定结论确定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计算,予以赔偿。三、原告提供证据8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部分对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建议的论述依据充分,有关“护理期评定为140天,建议其护理期前期30天每天护理人员2名,之后11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的鉴定意见客观、合理,可作为认定和计算罗美珍护理期间、具体护理人数的依据。原告以该鉴定意见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0856元/年计算罗美珍的护理费,并无不当。被告提出的异议意见,理由不成立。四、罗美珍自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1月17日在普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69天,加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二期手术住院期间15天,住院的总天数应为84天。以每天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总额应为8400元。原告以罗美珍的护理天数作为其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当,本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总额应以8400元为准。五、原告提供的证据9虽由于没有被告的参与而不当然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但不影��对原告与伤者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以及原告已按约赔付相关费用的事实的认定。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依法不得让与或者继承。原告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其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来无权主张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由于被告仅对原告该项请求的计算额度有异议,并明确表示愿以3000元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给原告,可予照准。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提供证据8中的《鉴定费发票》足以支持其提出的鉴定费计算请求,故涉案鉴定费2900元应由被告负担。八、被告提出的第四、第五点答辩意见,符合本案实际,理由成立;原告请求营养费、交通费的计算项目和金额,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九、原告没有提供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关的保险条款,但对被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可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以及相关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内容的依据。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有关本案的诉讼费用负担问题,应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以书面形式自愿订立交强险合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条款的约定履行义务。由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导致伤者受伤的事故车辆为被保险机动车、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且原告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已与伤者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人负责赔付保险金的义务。结合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起诉请求的计算项目除营养费、交通费因缺乏可供认定的依据而不能支持外,其他计算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计算保险金的依据,且相应的计算项目和金额应分别为:医疗费883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护理费23686.36元、残疾赔偿金11669.31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康复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7项费用的总额为152143.17元(88387.50+8400+23686.36+11669.31+14000+3000+3000)。由于被告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罗美珍可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和为41355.67元(11669.31+23686.36+3000+300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故该部分费用可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全部获赔���罗美珍的可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之和为110787.50元(88387.50+8400+14000),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元高出100787.50元(110787.50-10000),该高出部分的款额又低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故该3项费用之和可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获赔10000元,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获赔100787.50元。由于罗美珍的可得赔偿款总额152143.17元(41355.67+10000+100787.50)小于原告实际已赔付给罗美珍的赔偿款总额183387.50元(88387.50+95000),故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52143.17元。对原告请求保险金金额超出该款额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此外,原告先行垫付的鉴定费2900元属于查明和确定伤者罗美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伤程度等情况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是本案诉讼的部分败诉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定,由本院决定各方应负担诉讼费用数额。对被告提出符合本案实际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付原告曾振国保险金152143.1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曾振国垫付的鉴定费29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40元,被告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金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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