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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终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周家培与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向礼全、李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家培,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向礼全,李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家培,男,汉族,1979年12月8日生,沾益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负责人王璐,职务: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礼全,男,汉族,1972年1月28日生,富源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仙,女,汉族,1971年5月25日生,富源县人,农民。上诉人周家培因与被上诉人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向礼全、李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向礼全、李仙与原告签订商微借字第3025120134XXXX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12个月,以放贷日(贷款拨付至借款人账户之日)为起算日;贷款利率为18%,采用年利率制;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公证费等,或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此外,贷款人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收取50元的催收工本费等内容。当天,被告周家培与原告又签订商微保字第3025120134XXXX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债权人和借款人(向礼全)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编号商微借字第3025120134XXXX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为了保障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愿意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内容为: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特别提示,保证人在此确认:其已仔细阅读了本合同及借款合同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并且,债权人已经就本合同及借款合同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向保证人做出了详尽的解释和说明,保证人完全理解其所载内容。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00万元到被告向礼全账户。借款后,被告向礼全、李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缴未果,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礼全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3年6月在曲靖市商业银行获得贷款100万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自2013年12月起,已造成该笔贷款未能正常还本付息。现承诺于2014年5月15日前偿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至2014年6月该笔贷款到期日,将该笔贷款全部结清。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按还款承诺履行,截止2014年7月1日欠贷款本金769788.62元、逾期利息56920.9元、罚息74148.34元。因二被告未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委托精茂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155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向礼全、李仙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贷款本金,被告向礼全、李仙并未按约还款,违反了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礼全、李仙偿还借款本金769788.62元,支付截止2014年7月1日的逾期利息56920.9元、罚息74148.34元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礼全辩称罚息过高的意见,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内容,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第二页载有“担保人对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内容已仔细阅读和了解且债权人已作了详尽解释和说明”的内容且有被告周家培的签字确认与周家培辩称未看过主合同,不知道担保金额相矛盾,结合在现实生活中担保人确认担保金额是最基本常识,被告周家培在主合同都未看过的情况下就签订担保合同与常理相悖,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家培辩称《担保合同》第一页与其签订的合同不一致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向礼全、李仙偿还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借款本金769788.62元,支付截止2014年7月1日逾期利息56920.9元、罚息74148.34元,合计:900857.86元。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向礼全、李仙支付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律师代理费15500元。三、被告周家培对上述一、二项支付内容及诉讼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周家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的担保金额仅限3万元。2、保证合同第一页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向礼全、李仙均未作答辩。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新证据。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礼全、李仙于2013年7月1日向被上诉人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借款100万元,上诉人周家培对该笔贷款进行担保这一事实,有被上诉人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向礼全、李仙与被上诉人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周家培与被上诉人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周家培主张其担保金额仅限3万元,保证合同第一页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周家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9元,由上诉人周家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陈 宁审判员 丁 红审判员 余 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怡-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