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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阁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明兴与彭开发、罗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兴,彭开发,罗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972号原告何明兴,男,生于1996年12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王清逵,男,生于1960年2月10日,汉族,大专文化(特别授权)。被告彭开发,男,生于1993年8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杨荣胜,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晓蓉,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成,男,生于1993年10月28日,汉族,高中文化。原告何明兴诉被告彭开发、罗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兴的委托代理人王清逵,被告彭开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荣胜、罗晓蓉,被告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兴诉称,2015年2月27日,原告驾驶川HD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环山路沿汉德街向清江路方向行驶,当日凌晨2时55分许,行驶至剑阁县下寺镇汉德街十字路口时,与右方道路行驶来的由被告彭开发驾驶的川HD7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开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83298.34元。被告彭开发、罗成辩称,一、何明兴所主张的总计83298.34元损害赔偿过高,且部分赔偿项目均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请依法予以驳回;二、何明兴以及车主何登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过错较大,何明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即驾驶他人逾期未审检的车辆上路,其行为严重触犯了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规定,行车安全存在严重隐患,直接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交通事故的过错应重新划分,在主次责任的基础上减轻被告彭开发的赔偿责任。按何明兴与车主何登双承担90%,被告彭开发承担10%的比例确定赔偿数额;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先后为原告垫付14470.60元医疗费,应在最终确定的赔偿数额时予以扣减;四、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车辆损失严重,花去修理费4545元,由于何明兴与何登双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而且涉事车辆并未购买交强险,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让何明兴和何登双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即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2545元由三方按过错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何明兴驾驶川HD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环山路沿汉德街向清江路行驶,当日凌晨2时55分许,行驶至剑阁县下寺汉德街十字路口时,与右方道路行驶来的由彭开发驾驶的川HD7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明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如下原因分析及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何明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因果作用,具有严重过错;彭开发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且观察不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违反行为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着因果作用,具有过错。何明兴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开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明兴被剑阁县中医院的急救车当即送往广元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7天,于2015年3月16日出院。在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8227.80元,其中彭开发垫支医疗费14470.60元,原告实际自行支付医疗费3757.20元。何明兴于2015年4月21日申请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广利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2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何明兴交通事故致右胫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何明兴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何明兴所驾驶的两轮普通型摩托车的车主系其父何登双所有,该车未进行年检。彭开发所驾驶的小型客车的车主系罗成所有。发生事故时系彭开发借用罗成的车进行使用,彭开发持有准驾C1型驾照,该车所购保险已过有效期未续保。再查明,何明兴于2014年2月10日起租住在剑阁县下寺镇吴某某的房屋,并在剑阁县县城从事服务员工作。本院认为,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责任划分已由交通主管部门作出认定,在无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因被告彭开发驾驶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即上道路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何明兴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罗成、彭开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的损失,由原告何明兴与被告彭开发按主次责任7:3的比例进行分担。被告辩解原告何明兴按90%承担赔偿比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要求一并处理本车损失的主张,因不属本案处理的范畴,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原告何明兴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1、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4381元×20年×10%=48762元,由于原告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租住房屋,务工在剑阁县城以及所在单位发放工资的表册予以证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且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该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63天×96元=6048元,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为月平均工资1967.50元,即每天为1967.50元÷30天=65.58元/天,且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全休的具体时间,本院结合原告身体的情况,酌定认定其出院后全休20天,故实际误工费为37天(住院17天+全休20天)×65.58元/天=2426.46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因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主张明显过高,以2000元计算为宜;4、护理费,原告主张20天×86元/天=1720元,由于原告实际住院17天,一人护理,而出院证明载明其伤口愈合良好,活动良好,好转出院,故原告出院后无需人护理,其每天的行业收入未超过2014年度四川省的农、林、牧、渔业行平统计收入即34203÷365=93.71元,原告主张86元每天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实际护理费为17天×86元=1462.00元;5、鉴定费700.00元,系原告为证明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8227.80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10000属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为8227.80元由被告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算为8227.80×30%=2468.34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天×30元=60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17天,故本院只能以17天×30元=510元计算,即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153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0天×10元=20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17天,故被告应赔偿金额为17天×10元×30%=51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为原告先行垫支医疗费14470.60元,应在原告赔偿款中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开发、罗成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何明兴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55350.46元;二、被告彭开发、罗成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何明兴医疗费10000.00元;三、被告彭开发对原告何明兴因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损失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72.34元;四、原告何明兴返还被告彭开发垫支的医疗费14470.60元;五、以上一至四项相互品迭后,二被告还应向原告何明兴连带赔偿人民币53552.20元。限被告彭开发、罗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何明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4.00元,减半收取417.00元,其中原告何明兴承担149.00元,被告彭开发承担2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