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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581号原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路9号。负责人杨培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青青,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鹏,男,1985年06月0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原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富力城公司)与被告吉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力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力城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分三期购买由原告开发的富力城第X幢X单元X号房,首期款项315099元应于合同签订前交纳,二期房款220000元应于2014年1月27日交纳,三期房款190000元应于2014年4月28日前交纳。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于2013年11月交纳了首期房款,后两期房款至今未向原告交纳。为了敦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促,被告消极应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承担违约金123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三组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合同双方存在房屋买卖与买受人违约的事实,违反了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证据二,被告交纳房款收据及维修基金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首期房款315099元,另原告还代收了8709元的住宅专项维修金;证据三,律师函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房款的事实及通知被告要解除合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交纳涉案房屋首期房款315099元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8709元(原告代收),原告向被告开具收据。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195946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原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太原市晋安东街7号编号为并政地国用(2012)第00110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建设商品房,名为太原富力城C区C6#、C7#、C9#、C10#、C11#、C12#楼,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号为(2013)并商房预售字第0049号,买受人被告购买的商品房为太原富力城第X幢X单元X号房,建筑面积共96.77平方米;商品房价款725099元,付款方式首付款315099元于签订合同时付清,第二期房款220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前交纳,第三期房款190000元于2014年4月28日前交纳;若买受人逾期60日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至今涉案房屋尚未到交付期限。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购房款,被告拖欠两期购房款达一年之多,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符合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原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剩余购房款,已经支付原告的首期购房款315099元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8709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同时,被告拖欠购房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为累计拖欠房款410000元的3%,即123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吉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吉鹏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吉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300元;三、原告太原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吉鹏购房款315099元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87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吉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根宝人民陪审员  王巧梅人民陪审员  郭玲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