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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闫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倴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闫某,农民。被告:付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于闫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某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邢宝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赛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