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闫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倴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闫某,农民。被告:付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于闫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某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邢宝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赛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