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杨进忠与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桂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忠,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桂珍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366号原告杨进忠,男,汉族,1958年11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王兴宁,系该单位局长。被告王桂珍,女,汉族,1962年5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杨进忠与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桂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忠、被告王桂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进忠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桂珍原系夫妻关系,同住永宁县望远镇政权村十队。2008年3月,永宁县人民法院望远法庭审理了原告与被告王桂珍的离婚纠纷,并制发了(2008)永民初字第38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解除了原告与被告王桂珍的婚姻关系,并就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位于政权村十队的砖木结构房屋八间、四轮车一辆、两头牛归王桂珍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自2009年初,原告便外出打工为生。2010年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政权示范点,原告与王桂珍的房屋及宅基地、院落以及各种树木均在拆迁范围内,王桂珍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与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征地拆迁安置协议”,将本属于原告的财产全部签在了王桂珍名下。原告于2011年回来得知此事后,向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张享受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遭到拒绝,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王桂珍于2010年4月1日签订“征地拆迁安置协议”中属于原告杨进忠1772.5平方米宅基地,及附着物部分无效;2、判令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返还原告1772.5平米宅基地,并按照政府公布的文件与原告重新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同时赔付原告807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王桂珍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征地拆迁安置协议》,协议双方不是平等的法律主体,签订该协议是作为行政机关的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请求确认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王桂珍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征地拆迁安置协议”中属于原告杨进忠1772.5平方米宅基地及附着物部分无效、要求被告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返还原告1772.5平米宅基地,并按照政府公布的文件与原告重新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赔付原告80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法律所调整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进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970.00元,已交2000.00元(缓交9970.00元),退回原告杨进忠。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婧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敩妮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