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瑞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梁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俊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17日生一子梁某甲。2008年8月8日,双方到瑞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尊重、互相忠实的义务,分居已达两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了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儿子梁某甲应随原告生活。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后便同居生活。2007年2月17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梁某甲,现就读于瑞昌市桂林中心小学二年级。2008年8月8日,双方经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自愿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较长,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为宜,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儿子梁某甲继续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抚养费,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有无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本院无法查清,如有争议,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儿子梁某甲由原告梁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梁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俊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易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