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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小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丽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秀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疆丽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张秀芳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小额字第55号原告:新疆丽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廷章。委托代理人:武忠献。被告:张秀芳。委托代理人:吴新河。原告新疆丽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丽谯热力)与被告张秀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武忠献,被告张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负责给被告所居住的小区住宅楼供暖,但被告拖欠我公司2013年度暖气费1817.42元未付。虽经我公司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暖气费1817.42元,利息107.8元,合计1925.22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采暖费是我的房子在出租期间,由承租人拖欠的。我的房子租出去两年,第一年他们收上了,第二年没有收上为什么不和我联系。现承租人都走了,原告才说,显然原告负有一定责任,其应当找承租人索要暖气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房屋供暖。依照乌鲁木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乌发改产品价(2012)907号《关于对米东区与乌鲁木齐市供热价格执行同价的通知》的规定,对照被告房屋采暖面积82.61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2元计算,被告应交纳2013年度暖气费1817.42元。对于上述暖气费被告以原告应向承租人收取为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收费文件、欠费核算清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供用热力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及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其在享受保质保量的热力服务后,应自觉主动地履行交付供热费用的法定义务。至于在供热期间,被告与承租人之间关于如何负担暖气费的约定不得对抗其应当履行的交付供热费用的法定义务。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应当找承租人索要暖气费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芳向原告新疆丽谯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度采暖费1817.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秀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宝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