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181号原告:陈某甲。被告:唐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陈某乙。被告自2014年1月起多次长时间离家出走,对家庭及女儿不管不顾,原告及女方亲属对其多次规劝无效,最近原告于2014年10月外出至今未归。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诉请本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暂不分割,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陈某乙的事实;3.安吉县递铺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已逾半年未居住在递铺街道XX村的事实。被告唐某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确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陈某乙。被告唐某已逾半年未在安吉县递铺街道XX村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双方有较大和好可能性。原被告应妥善处理矛盾,增进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离婚证据不充分。综上,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请因此失去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兰代理审判员 王 笑人民陪审员 汤美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梦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