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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孙国峰与李新军、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峰,李新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023号原告:孙国峰,男,汉族,1972年7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明,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军,男,汉族,1969年12月3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地址:伊犁州奎屯市乌苏南街27号。负责人:唐青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立霞,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沙湾县乌鲁木齐东路。法定代表人:方正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军,系挂靠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住所地:塔城市团结路1号负责人:王强,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孙国峰与被告李新军、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峰的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李新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国人保奎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立霞到庭,被告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金驼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国人保塔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国峰诉称:2013年11月3日22时22分许,被告张玉琪驾驶被告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新G616**号陕汽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30-3646KM+100M处时,与原告乘坐的新C225**号丰田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玉琪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新G616**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40655元,其中医药费1575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元X20天),营养费2250元(90天X25元),护理费7527元(上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职工平均工资45789元÷365天X60天),误工费11290元(上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职工平均工资45789元÷365天X90天);法医鉴定费2300元,病历复印费35元,交通费1000元;二、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三、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剩余部分由被告李新军、被告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新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500元住院押金,我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沙湾县金驼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金驼运输公司辩称:与李新军的意见相同。被告中国人保奎屯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塔城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孙国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经质证,被告中国人保奎屯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新军及金驼运输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2、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孙国峰因交通事故导致两处受伤,属于轻伤。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住院病历2套,包括病案首页、住院证、出院记录等,证实原告受伤后在昌吉州中医院和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治疗经过。经质证,三被告对昌吉州中医院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因为病历显示原告是病毒性肝炎,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因此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实该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了评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鉴定机构只有临床鉴定资质,没有对伤情鉴定的资质,因此对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鉴定意见作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结论不认可。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出具鉴定报告的机构没有资质,因此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1张、门诊票据5张,证实原告支出医药费15752.71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保奎屯支公司对该组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质证提出:原告这次住院是因感染住院,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联性,B超检查是检查什么不清楚,放射检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两张12月20号的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检查费25元不认可。被告李新军对住院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主张的15752.71元费用中有500元被告垫付。被告金驼运输公司与李新军的意见相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新军举证,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昌吉州中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2份、门诊统一票据3张、住院费用清单3张、出院证2份、疾病证明书2份。2、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自治区医院门诊统一票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1套。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和治疗的经过。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保奎屯支公司没有意见。被告李新军提交的病历显示原告在昌吉住院期间没有感染性疾病。被告金驼运输公司没有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保奎屯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金驼运输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保塔城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3日22时22分许,张玉琪驾驶新G-616**(新G82**挂)号陕汽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G30-3646KM+100M处时,因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孙国锋驾驶的新C-225**号丰田牌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新C-225**号车驾驶人孙国峰受伤。乘车人张云端和刘永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新G-616**在被告中国人保奎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保塔城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受伤后在昌吉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病毒性肝炎、肝挫伤、脂肪肝、陈旧性肋骨骨折、跖骨骨折。原告支出医疗费15252.71元,被告李新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759.28元。2015年3月18日,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一)张云端的伤残程度评定为:损伤属轻伤2级。(二)误工期评定为:90日。(三)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费评定为90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另查,本案另一伤者刘永刚放弃诉讼权利。故本案不再为刘永刚预留份额。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生命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表明,法律赋予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经本院查实,新G-616**(主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塔城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50万元。新G-82**(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塔城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属同一保险公司,故本案不再划分比例。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国人保塔城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沙湾支公司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药费15752.71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5752.71元,经本院核实,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15252.71元,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确认为15252.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天×25元/天)。原告住院治疗21天,原告按20天主张住院伙食给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予以确认。3、护理费7527元(45789元/年÷365天×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7527元,本院参照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0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4407元,原告按45789元主张系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5018元。4、误工费11290元(45789元/年÷365天×90天)。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必然产生误工损失,但原告主张明显过高,本院参照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70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4407元,原告按45789元主张系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8781元。5、营养费2250元(90天X25元)。原告只提供了鉴定报告,但原告的伤情是否需要加强营养,需由医疗机构确定,而医疗机构已确定原告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6、鉴定费2300元。原告为确定自己的损失支出鉴定费2300元,但评定的营养期本院未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费确定为17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侵权方式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交通费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上述损失。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29551.71元(不含鉴定费1700元,不含被告李新军垫付的医疗费29759.28元)。被告中国人保奎屯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营养费合计8575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3799元。被告中国人保塔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7677.71元。被告李新军垫付的29759.28元医疗费由被告中国人保塔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偿还。原告的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李新军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营养费8575元,护理费、误工费13799元,以上合计223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营养费7677.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返还被告李新军垫付的医疗费29759.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820元,由被告李新军负担288元(本案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