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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四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孙海祥与被告吕跃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祥,吕跃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四初字第85号原告孙海祥。委托代理人王怀义,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跃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海祥诉被告吕跃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祥的委托代理人王怀义、被告吕跃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祥诉称,2013年11月12日20时许,牛茂斌驾驶鲁E*****轿车沿广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牛圈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广青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董铁英驾驶的冀B*****(冀B*****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孙海祥受伤、牛茂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牛茂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铁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海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协商未果,故原告孙海祥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210.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跃增辩称,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待核实原被告双方的相关材料后,我公司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20时许,牛茂斌驾驶鲁E*****轿车沿广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牛圈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广青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董铁英驾驶的冀B*****(冀B*****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孙海祥受伤、牛茂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牛茂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铁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海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海祥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共计69天,花费医疗费用9611元。2015年3月20日,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海祥髋关节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泪小管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膈肌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80日;3、后续治疗费为两万五千元;3、护理时间为120天,其中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4、不需要护理依赖。孙立村、夏立君为原告孙海祥的父亲、母亲,孙立村出生于1946年11月18日,夏立君出生于1944年1月30日,两人育有原告孙海祥、孙兵祥两子。原告孙海祥另支出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冀B*****挂)车车主为被告吕跃增,董铁英为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150万、覆盖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广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东营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住院医疗费单据复印件一份以及门诊收费单据共二十一张,广饶县丁庄镇三岔村委会证明一份、孙海祥父母户口本一份、东营广饶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一张、交通车票一宗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牛茂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铁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海祥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跃增作为肇事车辆冀B*****(冀B*****挂)车的车主,对原告孙海祥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肇事车辆冀B*****(冀B*****挂)车的投保情况,对于原告孙海祥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吕跃增按照30%的比例予以承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的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孙海祥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不予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现死者牛茂斌的亲属已经起诉,根据本案原告孙海祥和死者家属的损失数额的比例,分别按照9500元和500元享有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按照10000元和100000元享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海祥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9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14411元、护理费15131元、残疾赔偿金44790.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76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5000元,以上共计11771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95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27964元,由被告吕跃增赔偿1500元;上述赔偿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原告孙海祥负担1744元,由被告吕跃增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