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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罗剑、吴峰等与上海虹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剑,吴峰,罗洋,周道春,曾维坤,上海虹桥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386号原告罗剑,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原告吴峰,男,199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罗洋,女,200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法定代理人罗剑(系罗洋父亲)。原告周道春,男,194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曾维坤,女,194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上列五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屈炳坤,重庆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虹桥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国兴,院长。委托代理人肖国旗,男。本院在审理原告罗剑、吴峰、罗洋、周道春、曾维坤与被告上海虹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罗剑、吴峰、罗洋、周道春、曾维坤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五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解决本案的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剑、吴峰、罗洋、周道春、曾维坤撤回起诉。审判员  聂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