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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郭文裕与阮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郭文裕,农民。委托代理人林刚,陆川县九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维勇,农民。原告郭文裕与被告阮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文裕的委托代理人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维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裕诉称,2014年5月1日至6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合计110000元,被告立写两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其中一张3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到2014年7月10日,另外一张8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10000元的事实。被告阮维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有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博白县公安局文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阮维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以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阮维勇于2014年5月1日至6月29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合计110000元,被告立写两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内容为:借条,我阮维勇借郭文裕30000元,2014年7月10日还清,收款人,阮维勇。借条,我阮维勇借郭文裕80000元,限定2014年10月10日还清,收款人,阮维勇。被告借款逾期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110000元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2015年6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郭文裕借给被告阮维勇110000元,属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110000元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因此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1日及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鉴于原告在借款逾期后已追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依法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支付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充足,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维勇偿还借款110000元给原告郭文裕;二、被告阮维勇支付利息给原告郭文裕(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阮维勇由负担。上述判决第一、第二项以及受理费的负担,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金钱给付的义务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李小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刘佩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