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0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周长彬与华珍娜、李宪涛、王颜华、姜尚波、贾大勇、徐跃峰、李绍千、张海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彬,华珍娜,李宪涛,王颜华,姜尚波,贾大勇,徐跃峰,李绍千,张海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1126号原告周长彬,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宾县糖坊镇致富街四委。身份证号:×××被告华珍娜,女,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宾县糖坊镇本街。身份证号:×××被告李宪涛,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糖坊信用社职工,住宾县糖坊镇本街。身份证号:×××被告王颜华,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宾县糖坊镇本街。身份证号:×××被告姜尚波,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宾县糖坊镇本街。身份证号:×××被告贾大勇,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宾县糖坊镇本街。身份证号:×××被告徐跃峰,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糖坊信用社职工,住宾县糖坊镇本街。身份证号:×××被告李绍千,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宾县糖坊镇本街。身份证号:×××被告张海军,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糖坊电信局职工,住宾县糖坊镇本街。身份证号:×××原告周长彬与被告华珍娜、李宪涛、王颜华、姜尚波、贾大勇、徐跃峰、李绍千、张海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长彬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学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郝敏主审,与审判员张玉晗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珍娜、李宪涛、王颜华、姜尚波、贾大勇、徐跃峰、李绍千、张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彬诉称:2014年4月19日,华珍勇在原告处借款24万元,由八被告担保,约定借款期限十个月。由华珍勇出具借据,八担保人在借据上担保人栏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华珍娜偿还共5万元,除偿还自己担保份额3万元之外,其余2万元是替华珍娜丈夫李绍千偿还的。剩余19万元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八被告偿还19万元及利息。被告华珍娜庭前提交答辩状称:1.华珍娜已还5万元,有收据为证。2.借款时约定八担保人每人担保3万元。八被告均未到庭,另七被告无答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周长彬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以下证据:证据A1,借据原件,证明2014年4月19日华珍勇在原告处借款,由华珍娜等八被告担保,每人担保3万元的事实。八被告均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A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华珍勇在原告处借款24万元,由八被告按份担保,每人担保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十个月。由华珍勇出具借据,八担保人在借据上担保人栏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华珍娜已偿还3万元,被告李绍千已偿还2万元,剩余19万元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宪涛、王颜华、姜尚波、贾大勇、徐跃峰、李绍千、张海军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周长彬与被告华珍娜、李宪涛、王颜华、姜尚波、贾大勇、徐跃峰、李绍千、张海军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到期未还款,八被告人应按约定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宪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3万元。被告王颜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3万元。被告姜尚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3万元。被告贾大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3万元。被告徐跃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3万元。被告张海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3万元。被告李绍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1万元。八,以上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各自承担份额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李宪涛、王颜华、姜尚波、贾大勇、徐跃峰、张海军每人负担650元,由被告李绍千负担200元,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学印审 判 员 张玉晗代理审判员 郝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凌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