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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南通长轮房屋开发公司与南通天南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长轮房屋开发公司,南通天南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0474号原告南通长轮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外环北路390号美丽华广场9幢20层。法定代表人陆士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伟,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天南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五里树村,实际经营地在南通市港闸区沿江路11号西侧。法定代表人徐德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汉斌,南通天南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工会主席。原告南通长轮房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长轮公司”)被告南通天南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天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汉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轮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企业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南通芦泾港基地,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人民币54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应自觉退离租赁场地;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到期后,至今未向原告交还所租赁的南通芦泾港基地,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还所租赁的南通芦茎港基地,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54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其所租赁的南通芦茎港基地期间的使用费。被告天南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被告是赞同的。这么多年来,原、被告之间一直是友好合作的关系,被告这次违约是迫不得已。因为被告在建厂之初,录用的都是本地的农民工,他们一直在这里打工,如果现在让他们回家,或者去外地打工,他们无法接受。另外,因外商资金困难,导致被告与外商之间的合同未能完成,被告已经把船造好,可是外商没钱,被告无法交船,基地也就暂时无法交还原告。因此,请求原告再体谅一下被告,给被告一个过渡期。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企业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南通芦茎港基地,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54000元;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应自觉退离租赁场地。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约定义务。2015年4月23日,因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租赁场地等,原告函告被告,要求被告自觉退离租赁场地,并承担违约金200000元,支付2015年第一季度的租金162000元。至诉讼阶段止,被告已向原告付清2015年3月31日之前的租金,但至今仍未腾退租赁场地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企业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授权书、律师函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是被告在租赁期满,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拒不将租赁物交还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天南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所租赁的南通芦茎港基地腾让给原告南通长轮房屋开发公司。二、被告南通天南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上述租赁物止,按54000元/月计算的使用费,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9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通天南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夏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濮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