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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速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速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6月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江检未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某日、5月26日,被告人秦某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东善桥康和欣居小区12幢104室,窃得被害人杨某现金人民币900元、被害人蒋某农业银行卡一张,并取走卡内现金人民币4100元。案发后,被告人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被告人秦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现金人民币1400元,赔偿被害人蒋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超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