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55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婵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9日3时许,被告人杜×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京Q---28号)行驶至本市海淀区京藏高速辅路清河桥下时与他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群众报警,交警赶到现场以简易程序处理事故,认定被告人杜×负全部责任。后民警发现杜×涉嫌醉酒驾驶,于当日4时35分由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杜×体内静脉血后留存,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5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杜×于2015年6月29日被民警传唤。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杜×的供述,证人孙×等人的证言,122报警台电话记录,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无视国法,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于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系初次犯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制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衣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