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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关一鸣与杨道付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一鸣,杨道付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509号原告:关一鸣,男,1943年2月4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关翔,务工,系关一鸣之子。委托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道付,男,1957年8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王金柱,退休职工。原告关一鸣与被告杨道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一鸣的委托代理人关翔、史佃文,被告杨道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柱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6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一鸣的委托代理人关翔、史佃文,被告杨道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一鸣诉称:1995年其将坐落于来安县汊河镇中心南街1号的一间14平方米房屋租给郑铭山使用。2002年郑铭山去世后,郑铭山的儿子郑东虎声称该房屋归他家所有,并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出租给杨道付使用。后来杨道付擅自在该房屋门前搭建40平方米左右的建筑物(与其房屋共山)。关于14平方米的房屋,法院已经判决由杨道付及郑东虎等四人将房屋返还给其,详见(2013)来民一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但杨道付私自搭建的建筑物仍横亘在其房屋门前,致使其无法通行,也无法正常使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杨道付立即停止侵犯其房屋的使用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其损失20000元。审理中,关一鸣将诉讼请求具体明确为:请求杨道付立即停止侵权,拆除所搭建的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搭建物;赔偿搭建物造成其门面房无法对外出租所造成的损失20000元。杨道付在庭审中辩称:关一鸣诉称的14平方米房屋已由法院执行局于2014年1月23日执行完毕,已由关一鸣居住使用。其现在使用的房屋系10年前所建,为多年历史形成,搭建该房在先,故关一鸣要求排除妨碍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关一鸣、郑铭山均系原来安县汊河供销社下属来安县汊河商店(以下简称汊河商店)职工。1987年5月26日,郑铭山向原汊河商店交纳了1000元的买房股金款。其时,原汊河商店的其他职工包括关一鸣均各集资1000元。其后,原汊河商店以上述款项从原来安县房管所所有的房产中购买两间半门面房用于商店经营。1995年,原汊河商店被来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郑铭山随即占有了本案关一鸣诉称的14平方米房屋。2002年该房被出租给杨道付使用。郑铭山于2002离世。2005年7月4日,关一鸣取得了房地权来汊河字第120228-××号房地产权证,该证上载明的房屋坐落于汊河镇中心南街1号,建筑面积为140平方米,房屋总层数为二层(每层三间),本案关一鸣诉称的14平方米房屋系该证上的一层东边一间房屋。2006年,杨道付在该14平方米房屋门前搭建了约40平方米砖砌彩钢结构的附属物。2012年12月19日,关一鸣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郑东虎、郑爱琴、郑爱玲、杨道付停止侵权、退还本案关一鸣诉称的14平方米房屋。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来民一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判决郑东虎、郑爱琴、郑爱玲、杨道付将上述14平方米的房屋返还给关一鸣。该判决现已生效,14平方米的房屋已交还给一鸣。2014年关一鸣曾向来安县汊河镇人民政府反映杨道付在其家门前搭建40平方米左右违建物,并要求拆除。2014年4月20日,来安县汊河镇人民政府作出汊访字(2014)7号关于关一鸣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具体处理意见为:因2006年汊河镇集镇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均未制定,当时对违建的巡查监督管理力量薄弱,并未发现杨道付搭建的违法建筑物,且无人向相关部门反映,故没有对其进行处理。另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因杨道付在2006年搭建房屋,两年期内无人向相关部门反映该情况,其违法行为已超过二年,无法给予行政处罚。关一鸣可依法向本院提请诉讼。关一鸣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向来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中共来安县委来安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办公室于2014年5月7日作出来信复不受字(2014)6号关于关一鸣信访复查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关一鸣反映违建查处问题属于举报类诉求,汊河镇政府不依法行政问题属于涉法涉诉类诉求,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四条和皖信秘(2007)41号文件规定,对关一鸣诉求信访复查程序不予受理,建议其依法诉讼维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复印件,(2013)来民一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书,来安县汊河镇人民政府汊访字(2014)7号关于关一鸣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中共来安县委来安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办公室来信复不受字(2014)6号关于关一鸣信访复查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一鸣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杨道付在紧邻关一鸣的14平方米房屋门前搭建附属物,妨碍了关一鸣进入其房屋的正常通行,已构成侵权,杨道付依法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但杨道付所搭建的附属物并非进入关一鸣的14平方米房屋内的唯一通道,关一鸣可自14平方米房屋门前的两边通行,故对关一鸣要求全部拆除杨道付所搭建的约40平方米的附属物,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杨道付拆除其紧邻关一鸣的14平方米房屋1.5米距离内的所有附属物。关一鸣要求杨道付赔偿损失20000元,但没有提供造成具体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一鸣诉称其与杨道付之间曾有一份协议,该协议在(2013)来民一初字第00076号卷宗内,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的纠纷以法院判决为准。经查,关一鸣诉称的协议内容为:“1、关于杨道付承租14个平方,如以后变主、以法院判决为准;2、有关门面简易房杨道付按原样修好自行营业”。本院认为,该协议主要解决的是14平方米房屋的权利义务问题,对于杨道付所搭建的附属物如何处置并未具体约定,(2013)来民一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杨道付所搭建的附属物也未进行处理,故本案关一鸣不能据此协议要求杨道付全部拆除其所搭建的附属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道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紧邻原告关一鸣位于来安县汊河镇中心南街1号的14平方米房屋1.5米距离内的所有附属物;二、驳回原告关一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关一鸣负担150元,被告杨道付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审 判 员  陈平人员陪审员王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