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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山推建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桂柳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推建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桂柳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山推建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桂群,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处处长,住济南市。被告天津桂柳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杨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玲,女,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委托代理人董霞,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天津市。原告山推建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桂柳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张来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推建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飞的委托代理人胡桂群,被告天津桂柳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茗的委托代理人周玲、董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推建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混凝土搅拌设备购货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建友牌稳定土搅拌站,总金额5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向被告交付了设备。截止2015年4月被告共计付款3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4万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被告天津桂柳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6月4日签订了混凝土搅拌设备,后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于2012年7月26日将设备送到指定地点,即天津市钰鑫达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由钰鑫达公司的临时工签收,当时我公司人员也在现场,原告并未要求我公司签字,由于送达延期,我方并未签字。合同中约定由三名工程师现场指导安装与调试,但原告只派了一人,而且是销售人员并非工程师,也未对钰鑫达公司进行培训。2012年7月28日,原告指导钰鑫达公司安装了拌和机料斗设备,并未安装水泥仓和水泥设备,后由于钰鑫达公司与村委会土地纠纷,村委会不让安装,安装暂停,三天后,纠纷解决,钰鑫达公司联系原告要求继续安装,原告未到场安装,至2014年7月7日,经我公司与原告多次沟通,原告派人进行了安装调试,但是防尘罩并未安装,用户一直不满。2014年8月,我公司诉用户要求支付货款,用户以质量问题抗辩,后我公司多次与原告联系,2014年11月12日原告派两名技术人员到现场将防尘罩安装,其中一名技术人员勘察设备后陈述在拌料仓处有一至两齿缺失导致中轴不稳,据该技术人员讲述,造成缺失的原因是出厂时就没有该齿或是后续安装设备时未焊接。当时我公司及用户均要求其解决该故障,该技术人员说公司没有授权他维修,也没有带配件,拒绝维修。目前用户钰鑫达公司就该设备问题已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进行鉴定,现案件正在审理当中。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原告山推建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东建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天津桂柳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买方)签订《WCQ300稳定土拌合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S12-022)一份,约定被告天津桂柳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山推建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Janeoo牌稳定土拌合站一套、水泥仓、螺旋输送机各一个,合同总金额54万元(含运费);自卖方收到定金之日起14日内生产完毕,收到提货款三日内组织发货;按买方指定的地点交货,即该设备实际用户天津市钰鑫达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地天津市东丽区小孙庄,买方负责卸车;合同生效后,买方在一天内向卖方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定金,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后,8月底前支付货款合同总额的80%,9月底前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全款;卖方从产品出厂之日起提供6个月的质量保证,质保期满后,所更换的零配件按优惠价供应,出三包期的,卖方提供终身有偿服务;本合同签定生效后双方均不得擅自更改或解除,否则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天津桂柳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一天内向卖方即原告支付100000元定金,实际于2012年6月11支付该1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自收到定金之日起14日内生产完毕,收到提货款三日内组织发货,但合同对提货款未作约定,原告实际于2012年7月11日发货,于2012年7月26日将设备送到原告指定地点即天津市钰鑫达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地,并由该公司工作人员隋成飞签署了设备验收单,内容为:经检查该设备符合《WCQ系列路基料搅拌设备验收条件》的规定,认为合格;并填写了售后服务质量反馈卡。2013年6月9日,原告山推建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传真发送给被告天津桂柳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联系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到2013年6月9日被告除了合同生效支付10万元外,其余款项均未支付。2013年6月19日,被告回函一份,内容为:“……经过和用户(指钰鑫达公司,本院注)沟通,用户答应近日支付部分货款,其余每月付(至年底付清)。剩余捌万元,用户认为因在质保期内有三项遗留问题,希望厂里派人协助解决后,可以重签回款协议。……”2013年7月5日,原告山推建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被告天津桂柳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设备款5万元。2013年9月12日,原告山推建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被告天津桂柳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10万元。2013年12月,原告山推建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被告天津桂柳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5万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天津桂柳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将天津市钰鑫达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至天津市东丽区法院,经该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天津市钰鑫达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3日前给付天津桂柳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双方无其他争议。”庭审中,被告称该案至今执行未果。2015年4月20日,原告山推建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天津桂柳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其货款24万元诉至本院,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本院工作人员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天津桂柳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送达了应诉材料。2015年4月23日,天津市钰鑫达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被告天津桂柳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起诉至天津市东丽区法院,提出判令被告返还10万元定金并无须向被告继续支付未付设备款等诉讼请求,理由是设备无法修复至正常使用。被告天津桂柳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收到该案应诉材料,后向本院提出了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以上事实,由《WCQ300稳定土拌合站购销合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发票、设备验收单、售后服务质量反馈卡、联系函、回函、银行承兑汇票、收据、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民事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山推建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桂柳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WCQ300稳定土拌合站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全款54万元,合同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原告从产品出厂之日起提供6个月的质量保证期。截至目前被告天津桂柳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山推建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4万元货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该设备的实际用户天津市钰鑫达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向被告付清全款,但这并不是被告天津桂柳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关于实际用户以设备现无法修复为由将被告诉至当地法院的问题,因该设备交付后早已超出质量保证期,故本案无需中止诉讼,其也不能成为被告天津桂柳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拒付货款的正当理由。因此原告山推建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天津桂柳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4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双方均不得擅自更改或解除合同,否则应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但其仅主张2万元。由于该条约定系针对擅自更改或解除合同的,并不是逾期付款的违约条款,因此对于原告山推建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依据该条款要求2万元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桂柳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推建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4万元。二、驳回原告山推建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均由被告天津桂柳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来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