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3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巫邦忠与陈凯房屋租赁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甲,陈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210号原告巫某甲,男,汉族,1968年6月7日生,南京速克达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某,男,汉族,1987年9月8日生,南京凯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巫某甲与被告陈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加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某甲、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611号B幢2604室(以下简称2604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约定租期为6年,前三年租金为4000元/月,第四年租金为4200元/月,第五年租金为4400元/月;被告如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租金,经催告后,仍无故恶意拖欠租金达一个月以上的,被告需支付违约金4000元。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拖欠租金,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支付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的半年租金24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的租金24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辩称:2604室房屋系跃层,原告当时口头承诺房屋可以由被告改成两套出租,但是2604室房屋所在小区物业不允许将房屋改成两套,原告的承诺未能兑现,所以被告未付租金。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611号B幢2604室房屋的产权人为杨某甲、巫某甲夫妇,杨某甲和巫某甲于1994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7日,原告巫某甲(甲方)与被告陈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2604室房屋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为228.3平方米,房型结构为6室2厅3卫2厨;房屋租赁期限共6年,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止,其中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为甲方赠送给乙方的装修时间,甲方应于2013年11月10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乙方租赁该房屋的用途为居住、仓储及办公经营等,乙方不得利用该房屋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租赁期内,该房屋前三年租金为每月4000元,第四年租金为每月4200元,第五年租金为每月4400元,第六年租金为每月4600元;租金支付方式按12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每次提前30日支付,即首次租金支付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以后每年租金支付日期为每年的10月10日,乙方应按时支付租金,也可以提前支付租金,但不应逾期支付租金;乙方可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及增添设施,乙方装修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终止时,依附于该房屋的装修乙方可选择赠与甲方或者恢复原状;租赁期内,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租金时,经甲方催要房租后,乙方仍无故恶意拖欠租金达一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支付甲方违约金4000元等等。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随即进行了装修,装修完成后分别转租他人。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被告转租。关于租金问题,双方一致认可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租金已结清;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的租金已支付半年24000元,尚余半年的租金24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关于被告称原告口头承诺可以将2604室房屋改造成两套出租的事实,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口头承诺存在。因双方意见相差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委托书、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巫某甲与被告陈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向被告交付适租房屋,被告的主要义务是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因原告已将房屋交付被告,其合同义务已履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口头承诺房屋可以改造成两套的意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0日前支付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的全年租金,但被告仅支付了半年租金24000元,尚有半年租金24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的租金24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巫某甲支付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的租金24000元。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巫某甲支付违约金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武加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昕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