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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一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艾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30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某,农民。2001年1月1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4月10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5月28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4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艾某某不服,��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艾某某通过平度市明村镇小张戈庄村吴某居间介绍,在平度市天桥驾校附近,以人民币600元卖给平度市明村镇辛安北村于某冰毒1克。2、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艾某某通过吴某居间介绍,在平度市天桥驾校附近,以人民币600元卖给于某冰毒1克。3、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艾某某通过吴某居间介绍,在平度市天桥驾校附近,以600元卖给平度市明村镇唐戈庄村赵某甲冰毒1克。4、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艾某某通过吴某居间介绍,在平度市水果批发市场附近,以600元卖给平度市明村镇冢东村赵某乙冰毒1克。原审判决另查明,被告人艾某某到案后,举报刘某某贩卖毒品,经公安机关查��属实,并将其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诉证据,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该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该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艾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得假释。上诉人艾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未贩卖毒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实盘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艾某某所提其未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吴某、于某、赵某甲、赵某乙证实了艾某某4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且对艾某某进行了辨认,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艾某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希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