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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翁桂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桂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5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桂华,男,1984年7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莆田市秀屿区(以上均为自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28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刑事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罗文昌,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桂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洁出庭支持公诉,翁桂华及其辩护人罗文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翁桂华在其租住的中山市三乡镇凯悦名门14栋305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船、苗某洪、杨某辉、“小孩子”(均另案处理)吸毒。2014年11月27日晚上9时许,翁桂华再次在上述房间内容留陈某船、苗某洪、杨某辉吸毒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后,翁桂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另查明,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缴获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桂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及缴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船、苗某洪、杨某辉、何某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翁桂华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桂华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翁桂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翁桂华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翁桂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持;建议判处翁桂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翁桂华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桂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剑烽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黎姗姗沈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