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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左从精与顾云海、祁世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从精,顾云海,祁世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2151号原告:左从精,男,195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卜业道,庐江县石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云海,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祁世年,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委托代理人:顾云海,男,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组织机构代码74676407-4。负责人:丁子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琴,该公司员工。原告左从精与被告顾云海、祁世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铜陵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应原告左从精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16日对左从精的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6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从精及其委托代理人卜业道,被告顾云海、被告祁世年委托代理人顾云海,被告太平洋财产铜陵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桂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从精诉称:2015年2月22日11时,顾云海驾驶皖GGG8**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庐江县同大镇薛家圩安置房路口时,与左从精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左从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认定顾云海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左从精不负事故责任。顾云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铜陵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左从精的相关损失未获赔偿,故起诉要求顾云海、祁世年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1774元,太平洋财险铜陵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顾云海、祁世年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顾云海为左从精垫付医疗费14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左从精的损失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顾云海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铜陵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左从精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中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核算,并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认可6天,标准认可10元/天;营养费标准认可20元/天;护理费标准根据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确定,为66.6元/天;误工费,左从精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否则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左从精的住院天数计算,标准为10元/天;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1时,顾云海驾驶皖GGG8**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庐江县同大镇薛家圩安置房路口时,与左从精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左从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交管大队于2015年2月28日出具第34012402015016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顾云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左从精无责任。左从精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8日出院,共住院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953.30元。入、出院伤情均诊断为:1.右小腿皮肤挫裂伤;2.右外踝骨折。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护理;2、定期换药,术后两周伤口拆线,伤口若有变化,请随时就诊;3、继续石膏托制动四周,四周后门诊复查;4、后期加强右踝关节功能锻炼;5、建议休息1个月;6、骨科门诊随诊。应庐江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左从精的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皖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6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左从精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左从精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皖GGG8**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为顾云海,所有人系祁世年,双方系借用关系,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铜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特约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0时至2015年9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事故发生后,顾云海为左从精垫付医疗费14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左从精提交的身份证,证明左从精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左从精提交的庐江交管大队第34012402015016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3、顾云海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皖GGG8**号小型客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保险情况;4、左从精提交的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住院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左从精的伤情、治疗经过、入出院时间、支付的医药费数额及医嘱建议情况;5、皖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6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左从精的护理、营养、误工期限及支付的鉴定费情况;6、左从精与顾云海当庭关于垫付医疗费的一致陈述,证明事故发生后,顾云海为左从精垫付医疗费情况。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左从精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庐江交管大队认定顾云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左从精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左从精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左从精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953.30元,有医疗费发票原件为证,并有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太平洋财险铜陵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亦未指出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且左从精支付的医药费系其为治疗伤情已发生的费用,故对太平洋财险铜陵中心支公司的该节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医疗费3953.30元予以确认。根据左从精住院天数及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左从精护理、营养、误工期限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定左从精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6天×30元/天)、营养费为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为6261.60元(104.36元/天×60天)。左从精提供庐江县同大镇薛家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实其误工费标准为150元/天,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不能达到左从精证明目的,另左从精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左从精的身份系农村居民,依法确定其误工费为8937.60元(120天×74.48元/天)。左从精因本起事故受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相对过高,本院结合左从精的受伤程度以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1500元为宜。左从精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左从精支出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左从精因就医、事故处理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可酌情认定200元。综上,本院确定左从精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132.50元,其中:医疗费395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261.60元、误工费8937.6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顾云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铜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特约不计免赔率),因顾云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左从精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铜陵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现本院确定左从精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且顾云海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太平洋财险铜陵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左从精21932.50元。鉴定费1200元由顾云海负担,顾云海为左从精垫付医疗费1400元,左从精应当予以返还,两项相抵后,实际由左从精返还顾云海20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从精21932.50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左从精21732.50元,支付被告顾云海200元);二、驳回原告左从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左从精负担215元,被告顾云海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 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