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兴祥与林福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祥,林福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822号原告:陈兴祥。委托代理人:陈伟卿,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福友。原告陈兴祥与被告林福友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祥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福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祥起诉称:2014年11月起,原告接受被告安排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5年3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款4700元。当时被告自称身上没有现金,原告遂要求被告在原告制作的日常劳务费详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人民币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被告签字确认的劳务清单、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今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诉请支付劳务款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福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兴祥劳务款人民币47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福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魏 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章盼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