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施向理、沈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525号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万荣路***号***幢*******室。负责人刘飞。委托代理人赵越。委托代理人沈伟亮。被告上海冬理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历城路XXX号甲XXX室法定代表人施向理。被告施向理。被告沈莺。被告上海兴莹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三村***号********室。法定代表人刘欣。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冬理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理公司)、被告施向理、被告沈莺、被告上海兴莹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莹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冬理公司、被告施向理、被告沈莺、被告兴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上海分公司诉称,被告冬理公司为了补充流动资金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浦东支行)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并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为此双方签订编号为富委(2013)7640号《委托担保合同》。2013年4月27日,原告依约与中行浦东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冬理公司与中行浦东支行之间的《流动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债权包括全部主债权本息及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施向理、沈莺、兴莹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被告施向理、沈莺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登记已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13日,中行浦东支行向被告冬理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人民币,下同)。到期后,被告冬理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根据中行浦东支行的要求,于2014年6月27日向中行浦东支付代偿本息4,185,798.19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冬理进行追偿,但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冬理公司偿付原告贷款本息4,185,798.19元;2.被告冬理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4,185,798.19元为基数,从代偿之次日2014年6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原告有权就上述诉请1-诉请2向被告施向理、被告沈莺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施向理、被告沈莺、被告兴莹对上述诉请1-诉请2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号),证明被告冬理公司获得贷款400万元额度;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冬理公司获得贷款400万元;3、委托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冬理公司委托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范围、争议管辖地进行了约定;4、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依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施向理、被告沈莺、被告兴莹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6、反担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施向理、被告沈莺以其自有的房产提供反担保抵押;7、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登记生效;8、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证明中行浦东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9、履行担保责任证明书,证明原告已代偿本息4,185,798.19元。10、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向银行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冬理公司、被告施向理、被告沈莺、被告兴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及提出抗辩。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27日,被告冬理公司(即本案被告)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中行浦东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号)。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4,00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计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计算……。第四条、借款利率与计结息:1、借款利率:……(2)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未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以内(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2、利息计算: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3、结息方式:(1)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4、罚息:……;(2)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本条第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罚息利率:浮动利率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条第1款约定的浮动周期及方式浮动。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六条、提款时间及方式:(1)于2013年5月13日一次性提款……。第七条、借款资金支付:1、借款发放账户: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如下账户作为借款发放账户,借款的发放和支付应通过本账户办理。户名:冬理公司,账号XXXXXXXXXXXX……。第八条、还款:……2、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借款人须按下列(1)项还款计划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1)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第九条、担保:1、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富登上海分公司(即本案原告)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BEXXXXXXXXXXXXA《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二、2013年4月27日,冬理公司与富登上海分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编号为富委(2013)7640。该合同约定:鉴于冬理公司与中行浦东支行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现冬理公司就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委托富登上海分公司为其提供保证。……富登上海公司为冬理公司担保的本金金额为400万元。……冬理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措施如下:施向理、沈莺(抵押人)就其与富登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反担保范围以牡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提供抵押(抵押物协议价为392万元);施向理、沈莺(保证人)向富登上海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用以涵盖未被上述《反担保抵押合同》担保的部分人民币8万元整。……四、费用及支付。……冬理公司需要支付的费用包括承诺费、担保费和额度使用服务费,共计83,734元。……八、违约责任。……8.2冬理公司违反主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主债务的,应当向富登上海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偿还主债务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收取。……十、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条款。……10.2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富登上海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施向理、沈莺作为保证人与作为被保证人的富登上海分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富反担保保证(2013)10140。该合同约定:……1.1鉴于冬理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富登上海分公司签订编号为富委(2013)7640的《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富登上海分公司就主合同债务人与中行浦东支行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债务提供保证,富登上海分公司根据主合同债务人的委托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BEXXXXXXXXXXXXA的《保证合同》,针对富登上海分公司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施向理、沈莺自愿提供反担保保证。……施向理、沈莺提供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a)富登上海分公司为主合同债务人所担保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b)主合同债务人与富登上海分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中约定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c)富登上海分公司为代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及向主合同债务人追偿而产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4.6无论富登上海分公司对富登上海分公司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富登上海分公司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富登上海分公司债权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主合同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施向理、沈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富登上海分公司均可直接要求施向理、沈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施向理、沈莺反担保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施向理、沈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同日,兴莹公司(即本案被告)作为保证人与作为被保证人的富登上海分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富反担保保证(2013)10145。该合同基本条款与前述《反担保保证合同》相同。同日,施向理、沈莺作为抵押人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富登上海分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富抵(2013)9297。该合同约定:……1.1鉴于冬理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富登上海分公司签订编号为富委(2013)7640的《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富登上海分公司就主合同债务人与中行浦东支行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债务提供保证,富登上海分公司根据主合同债务人的委托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BEXXXXXXXXXXXXA的《保证合同》,针对富登上海分公司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施向理、沈莺自愿以位于牡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抵押物协议价为392万元)提供反担保抵押。本次抵押担保总债务400万元整中的392万元整。……7.1在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反担保抵押范围内,富登上海分公司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的或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全部或部分,任一单笔或多笔债务,或违反主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的其他约定,富登上海分公司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对合同约定的任一或所有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7.5无论富登上海分公司对富登上海分公司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富登上海分公司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富登上海分公司债权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主合同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施向理、沈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富登上海分公司均可直接要求施向理、沈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施向理、沈莺反担保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施向理、沈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上述反担保抵押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同前述反担保保证的范围。2013年5月10日,上述抵押房产(牡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设立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浦XXXXXXXXXXXX),抵押权人为富登上海分公司,登记担保主债权数额中的392万元。三、富登上海分公司与中行浦东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BEXXXXXXXXXXXXA),该合同约定:第一条、主合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中行浦东支行与冬理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二条、主债权: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下列第1项:1、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保证期间: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四、2014年6月26日,中行浦东支行向富登上海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该通知书称冬理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根据我行与贵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BEXXXXXXXXXXXA号)的有关条款,请贵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前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清偿贷款利息和本金共计4,189,860.85元。2014年6月27日,富登上海分公司为此向中行浦东支行支付4,189,860.85元,后中行浦东支行退回4,062.66元,实际支付4,185,798.19元。2014年7月7日,中行浦东支行向富登上海分公司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我行于2013年4月27日与冬理公司签订编号为EXXXXXXXXXXXX号《授信额度协议》,并签订《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号),贷款金额为400万,到期日为2014年5月13日。同时我行与贵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EXXXXXXXXXXX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于为上述借款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贵公司已于2014年6月27日向我行代偿4,185,798.19元,保证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审理中,原告确认系争抵押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总债务400万元中的392万元。以上事实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反担保保证合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证明书、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分别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予以恪守。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被告冬理公司向中行浦东支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冬理公司代偿了本息共计4,185,798.19元,原告有权依照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为被告冬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冬理公司追偿,亦有权依照相关合同约定向被告冬理公司主张违约金,对于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由每日千分之三降低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依据《反担保抵押合同》要求被告施向理、被告沈莺以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及基于《反担保保证合同》分别要求被告施向理、被告沈莺、被告兴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冬理公司、被告施向理、被告沈莺、被告兴莹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冬理家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偿款4,185,798.19元;二、被告上海冬理家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违约金(以4,185,798.19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上海冬理家电有限公司届时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可以与被告施向理、被告沈莺协商,以上海市浦东新区牡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登记债权数额为3,920,000元)的部分归被告施向理、被告沈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冬理家电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施向理、被告沈莺、被告上海兴莹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冬理家电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施向理、被告沈莺、被告上海兴莹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冬理家电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为40,386.80元(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冬理家电有限公司、被告施向理、被告沈莺、被告上海兴莹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冬理家电有限公司、被告施向理、被告沈莺、被告上海兴莹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晶代理审判员 谢 君人民陪审员 华时杻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玥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名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