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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钱林、李小凤等与吴院生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钱林,李小凤,吴院生,吴安生,吴玉珍,刘建武,吴振兴,吴宏浩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370号原告李钱林,男,1951年4月8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原告李小凤,女,1948年3月19日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吴院生,男,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吴安生,男,1972年4月17日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吴玉珍,女,1977年4月7日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刘建武,男,1972年2月12日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吴振兴,又名吴宏涛,男,1994年9月8日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吴宏浩,男,1997年9月9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原告李钱林、李小凤与被告吴院生、吴安生、吴玉珍、刘建武、吴振兴、吴宏浩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李钱林、李小凤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钱林、李小凤、被告吴院生、吴安生、吴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武、吴振兴、吴宏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钱林、李小凤诉称:原被告均系同村民组邻居,双方于2012年因河坡地引发纠纷。2013年6月27日六被告闯入原告家,不论分说就对二原告进行殴打,致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确山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均住院八天,共花医疗费6000余元,二人均构成轻微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李钱林医疗费等16100元,赔偿原告李小凤16000元,赔偿其他损失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院生、吴安生、吴玉珍、刘建武、吴振兴、吴宏浩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所受损伤与六被告无关,且事情发生在2013年6月,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钱林、李小凤系夫妻关系;六被告均系亲戚关系。原、被告两家因故发生纠纷。2013年6月23日下午,被告吴院生、吴安生、吴玉珍、刘建武、吴振兴、吴宏浩到二原告家中理论并发生争吵,被告吴玉珍并与二原告发生厮打,致二原告身体受伤。2013年6月24日,原告李钱林、李小凤被送至确山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钱林住院治疗4天(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7日),经诊断为左侧上尖牙及第一磨牙脱落,颅脑外伤综合症,颜面部皮肤擦伤,花费医疗费2517.10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原告李小凤住院治疗4天(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7日),主要诊断为左侧颞顶部及左枕部皮下血肿,颅脑外伤综合症等,花费医疗费用2911.40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二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意见为轻微伤。2015年2月21日原告李钱林与被告吴玉珍在确山县公安局瓦岗派出所达成协议,后二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收据、询问笔录、调解协议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六被告因与二原告有矛盾,即到原告家理论并发生争执,被告吴玉珍并与二原告发生厮打,造成二原告身体遭受损伤,被告吴玉珍应对二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李钱林的损失为:医疗费2517.10元、误工费1020元(34天×30元/天)、护理费120元(4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天×20元/天)、营养费40元(4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共计3927.10元;原告李小凤的损失为:医疗费2911.40元、误工费1020元(34天×30元/天)、护理费120元(4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天×20元/天)、营养费40元(4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共计4321.40元。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吴院生、吴安生、刘建武、吴宏涛、吴宏浩有参与厮打二原告的行为,被告吴院生等不承担赔偿责任。六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双方2015年2月21日在确山县公安局瓦岗派出所达成相关的调解协议,因此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钱林医疗费等损失3927.10元,赔偿原告李小凤医疗费等损失4321.40元;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吴院生、吴安生、刘建武、吴振兴、吴宏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由被告吴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文举审 判 员  方光璞人民陪审员  张佳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笑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