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被告姚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姚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460号原告高某某,女,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安仁镇。委托代理人冯钲勋,大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女,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被告张某,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大荔县城关镇西城南村。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姚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钲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姚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二被告以购买工程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底,并以被告姚某的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据。同时,二被告还为原告提供自己的房产证做担保。2014年9月,借款到期前后,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至今未见其人。后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房产证到房管部门查验属假证,故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45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姚某、张某缺席未辩。被告张某之父在与本院谈话中向本院提交其代二被告清偿二万元借款时原告之子闫荔的收据一份,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2014年7月8日被告姚某出具的借条两份,欲证明被告姚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欲证明姚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本人笔迹书写及花费鉴定费4000元事实。被告姚某与张某结婚登记处理表及声明书,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事实。被告姚某、张某缺席未质证。本院对原告高某某提交证据的分析认证:证据1、2系原告提交借据两份,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在大荔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表“姚某”签名与2014年7月8日所形成借据中借款人“姚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意见为:检材一、二(“姚某”字)笔迹与样本(“姚某”字)笔迹是同一人书写。证据3系原告申请本院在大荔县民政局调取。本院对原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某之父向本院提交收条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姚某向原告高某某出具借条二份,内容为:“借高某某拾万元整,9月底归还。100000元。如果没有如期归还,以房产抵押。借款人姚某。2014年7月8日。”、“借高某某柒万元整,9月底归还。70000元。如果没有如期归还,以房产抵押。借款人姚某。2014年7月8日”。2014年9月借款到期前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联系未果,后于2014年11月15日,被告之父亲代张某清偿给原告人民币20000元,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17万元及利息45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发出公告,向被告姚某、张某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在大荔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表“姚某”签名与2014年7月8日所形成借据中借款人“姚某”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意见为:检材一、二(“姚某”字)笔迹与样本(“姚某”字)笔迹是同一人书写,且原告申请笔迹鉴定费用4000元。再查明,被告姚某、张某于2009年7月15日在大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中,被告姚某从原告处借款17万元的事实有2014年7月8日其书写的二份借据及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张某与姚某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应对该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债务利息一节,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14年7月8日的二份借据均未载明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支付其利息应从债务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姚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9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姚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娟莉审 判 员 康亚娜人民陪审员 张冰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