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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奉贤庄行供销合作社与上海慧峰针织服装制衣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2343号原告上海奉贤庄行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姚永跃,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海容,上海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文慧,上海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慧峰针织服装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昌林。原告上海奉贤庄行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庄行供销社)诉被告上海慧峰针织服装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海容、叶文慧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行供销社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东街247、251号(原东街132、136号)及原欣欣食品厂内东侧房屋,约2,335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作服装加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限为1年;年租金140,000元(人民币,下同),付款方式为2015年1月28日之前支付押金及安全诚信保证金14,000元,于2015年2月28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上半年租金70,000元,于2015年7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下半年租金70,000元。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7项约定,拖欠房租累计15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然,被告至今未支付保证金及租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会,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仍不支付租金及保证金。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承租的房屋交还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的房屋租金(按年租金140,000元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2、房地产权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系系争房屋的权利人;3、催款通知和回执各二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租金和保证金。被告慧峰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有租赁关系,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东街247、251号(原东街132、136号)及原欣欣食品厂内东侧房屋,约2,335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作服装加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限为1年;年租金140,000元(人民币,下同),付款方式为2015年1月28日之前支付押金及安全诚信保证金14,000元,于2015年2月28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上半年租金70,000元,于2015年7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下半年租金70,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拖欠房租累计15天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但自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和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自签订后被告一直拖欠租金未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并要求支付租金的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租赁厂房返还原告。被告慧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上海慧峰针织服装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东街247、251号租赁厂房并返还原告;三、被告上海慧峰针织服装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奉贤庄行供销合作社租金(租金的计算方式: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日止的租金按年租金140,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5元,减半收取计48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朝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文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们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