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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毕丛军与李春清、被告孙季状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丛军,李春清,孙季状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391号原告毕丛军,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被告李春清,男,1961年3月28日出生。被告孙季状,男,1963年4月7日出生。原告毕丛军与被告李春清、被告孙季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丛军,被告李春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季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毕丛军诉称:2012年11月份,原告为被告修路拉砂石、混凝土,共欠原告运费16300.00元。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当时说过几天就给钱,但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为其工作,修车雇司机,费用都是抬款支付。被告欠原告运费长达二年多,给原告造成抬款利息损失1万元,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合计26300.00元,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欠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款的事实。被告李春清辩称:当时原告的车是孙季状雇的,李春清不知情,李春清在欠据上签字只是证实孙季状欠原告运费,李春清同意给付原告这笔欠款,但现在没钱,自己的生活都没有保证,因此得要回钱之后再给付原告。被告李春清没有举示证据。被告孙季状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庭前依职权调查孙季状笔录一份,孙季状辩称:李春清是这个路段的承包人,孙季状是给李春清打工,欠据是孙季状出的,孙季状同意给付原告这笔欠款,但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孙季状没有举示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所欠运费款及利息。根据争议焦点及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1.原告提交欠据,二被告无异议,均同意给付,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1万元,因原、被告对于利息无约定,原告未能提供二被告应给付利息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确认。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份,被告孙季状雇用原告的翻斗车拉砂石、混凝土,为上游乡兴盛村修建村村通公路,并约定每天运费35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孙季状支付了一部分运费,尚欠运费16300.00元,由孙季状和李春清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孙季状雇用原告的车拉砂石、混凝土修建公路,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工程结束后,被告孙季状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所欠运费,现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孙季状应当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李春清自愿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明确表示同意给付,视为其承认此笔欠款,故其与被告孙季状均有履行给付原告运费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季状、李春清连带给付所欠原告毕丛军运费款16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毕丛军要求被告孙季状、李春清给付利息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0元,原告毕丛军负担249.50元,被告孙季状、李春清连带负担20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长  徐冬华审判员  韩凤波审判员  李 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祝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