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彬与胡勇、段佐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胡勇,段佐碧,熊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2079号原告李彬,男,200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法定代理人李德胜(系李彬之父),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勇波,重庆市长寿区渡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勇,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被告段佐碧,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被告熊敏,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现住重庆市长寿区风凤城街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桃源西路15号1-5、5-9、5-10,组织机构代码90287370-8。负责人许大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莲,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彬与被告胡勇、段佐碧、熊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小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的法定代理人李德胜、委托代理人胡勇波,被告胡勇、段佐碧、熊敏,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期间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6月8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彬诉称,2015年1月28日16时,被告胡勇驾驶被告熊敏所有的渝BXXX**号小型客车在重庆市长寿区桃花大道桃花大转盘与被告段佐碧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乘坐在电动自行车的李彬跌地受伤。此事故经重庆市长寿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胡勇负主要责任,段佐碧负次要责任;李彬不承担责任。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27.06元、交通费8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续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共计78499.06元。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勇、段佐碧、熊敏承担。被告胡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渝BXXX**车的驾驶人,熊敏是该车的登记车主,我与熊敏系夫妻关系。渝BXXX**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有不计免赔。被告段佐碧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原告的母亲,我为原告支付了2795.16元医疗费,要求纳入本案赔偿款中一并摒除。被告熊敏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事故当天的门诊费585.50元,并为原告预交了6000元的住院费,要求纳入本案赔偿款中一并摒除。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要求纳入本案赔偿款中一并摒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6时,被告胡勇驾驶渝BXXX**号小型轿车,沿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大道行驶至长寿区桃源大道桃花大转盘时,与被告段佐碧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段佐碧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李彬受伤,两车部分受损。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胡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佐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彬无责任。原告李彬受伤后,于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17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天,产生医疗费19282.96元。出院诊断:左内外踝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骨折可能影响骨骺发育及骨生长,继续床上休息2-3月,具体下床活动时间由复片结果决定;2、在医师指导下加强患肢膝、踝关节等功能锻炼,锻炼需循序渐进,勿用暴力;3、定期门诊复查(术后每月一次)及根据情况复查患肢X片(术后1月、2月、3月......),根据所复查X片视骨折生长情况由医生决定何时能够下地行走负重及拆除石膏托时间,未经医生同意严禁下地行走、负重、过度活动等,根据所复查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物时间,骨折愈合后及时来院需取出剩余内固定物,如长期不取可能导致金属内固定物疲劳断裂、弯曲、松动等;4、内固定物仅作固定骨折之用,以利骨折生长愈合,不能承受重量,如不遵医嘱可能出现内固定物断裂、弯曲、退出等,甚至再骨折,导致需二次或多次手术治疗;5、如骨折出现延迟愈合或不愈合,可能发生金属内固定物疲劳断裂、弯曲、松动等;6、注意预防卧床并发症如肺部感染、尿路感染、褥疮、下肢深静脉栓塞等;7、避免再受伤或遭受暴力,如有不适,门诊就诊;8、暂休息一月,此后由复查结果决定休息时间。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3月15日、4月25日、5月22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93.10元;于2015年5月31日、6月6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6.5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彬伤残程度为X(十)级;2、被鉴定人李彬后期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6000元(大写陆仟元)。原告为此交纳鉴定费1400元。原告对续医费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李彬除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内固定器在位外,还存在左内外踝各见一4.5cm×0.3cm条状手术切口瘢痕,瘢痕修复、植皮也属于后续医疗费用范围,而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未将瘢痕修复、植皮费用计算到后续医疗范围内。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作出书面回复,被鉴定人左踝部瘢痕进行瘢痕修复、植皮等后续治疗无合理性及必要性,不予评定后续医疗费用。同时查明,原告李彬系城镇居民。渝B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熊敏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被告胡勇与熊敏系夫妻关系。被告段佐碧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被告段佐碧系原告李彬的母亲。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段佐碧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795.16元,被告熊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585.50元,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被告胡勇、熊敏、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协商由被告胡勇、熊敏承担10%作为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收据、户口页、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关于被鉴定人李彬对鉴定结论异议的说明》、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勇驾驶渝BXXX**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段佐碧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即本案原告李彬受伤致残,被告胡勇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段佐碧承担次要责任,且段佐碧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李彬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渝B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的责任由被告胡勇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段佐碧承担20%的赔偿责任。渝BXX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敏与胡勇系夫妻关系,熊敏对胡勇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19612.56元,但2015年5月31日、6月6日产生的医疗费36.50元系续医费鉴定之后,应包含在续医费中,本案中的医疗费损失为19576.06元。其中被告段佐碧已支付2795.16元,被告熊敏已支付6585.50元,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对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产生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对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20天的护理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收入的状况,也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只能按照普通护工工资80元/天的标准计算20天为1600元。对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其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640元,四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进行伤残等级、续医费鉴定产生鉴定费14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对续医费,本院认为,原告的续医费经司法鉴定为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年龄,其残疾赔偿金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综上所述,原告李彬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19576.06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续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共计82810.06元。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共计6519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618.45元(9576.06元×90%)、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1400元、续医费6000元共计16658.45元的80%即13326.76元;被告胡勇、熊敏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66.08元(9576.06×80%×10%);被告段佐碧赔偿原告医疗费957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1400元、续医费6000元,共计17616.06元的20%即3523.21元。被告段佐碧、熊敏、平安保险长寿支公司要求将其已支付的费用在本案赔偿款中一并摒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彬65194元,已经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55194元,其中48436.80元给付原告李彬,余款5819.42元直接给付被告熊敏;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彬13326.76元;三、被告胡勇、熊敏连带赔偿原告李彬766.08元(已给付);四、被告段佐碧赔偿原告李彬3523.21元,已给付2795.16元,还应给付728.05元;五、驳回原告李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元(原告已预交400元),由被告胡勇、熊敏连带负担274元,被告段佐碧负担68元。被告胡勇、熊敏、段佐碧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李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左小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宇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