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民初字第3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张广玲与沈建军、杨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玲,沈建军,杨军,乐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3521号原告张广玲,居民。委托代理人仇育萍,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军,居民。被告杨军(系沈建军之妻),居民。被告乐文,居民。原告张广玲与被告沈建军、杨军、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仇育萍、被告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军、杨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玲诉称,被告沈建军与杨军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5日经被告乐文介绍沈建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分,沈建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乐文为该款提供担保。沈建军一直按时支付利息。2014年10月开始,原告找沈建军催要借款,沈建军不接电话,被告乐文也拒绝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沈建军、杨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从2014年12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承担利息。被告乐文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建军、杨军未答辩。被告乐文辩称,这笔款项是案外人高颐琴介绍的,也是高颐琴请我担保的,我没有看到张广玲将钱交给沈建军。经审理查明,沈建军与杨军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5日,沈建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广玲人民币5万元整(月息1%)。”乐文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沈建军每月支付原告利息500元至2014年11月后不再还款。2014年12月23日,张广玲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建军向原告张广玲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军与被告沈建军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对原告张广玲要求被告沈建军、杨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乐文为沈建军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应予支持。综上,依照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军、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广玲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二、被告乐文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沈建军、杨军、乐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审判长 陈律心审判员 吕建生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明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