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柯兰香与汪小海、潘苍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兰香,汪小海,潘苍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商初字第357号原告:柯兰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秀成,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丽群,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小海。被告:潘苍花。原告柯兰香与被告汪小海、潘苍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柯兰香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汪小海、潘苍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7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至2013年1月份,被告汪小海陆续向原告柯兰香借款247.9万元。2013年2月1日,被告汪小海向原告柯兰香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柯兰香人民币贰佰肆拾柒万玖仟元正。¥2479000./。使用一年,月息1.5分。”《借条》出具后,被告汪小海未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汪小海与被告潘苍花于1998年1月19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汪小海、潘苍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柯兰香借款本金247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632元,现减半收取13316元,由被告汪小海、潘苍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6632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鸿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真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