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丕海与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心区营业部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丕海,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心区营业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周丕海。委托代理人谢儒浩,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广福,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心区营业部。负责人赵水波。委托代理人郑观成,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英建,系公司员工。原告周丕海诉被告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心区营业部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广福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郑观成、陈英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摄影家协会会员、专职摄影师,是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2010年2月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的署名作者。《中国元素图片库》中所收录的摄影作品均为原告拍摄。国家版权局于2010年3月19日颁发2010-L-024946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原告享有《中国元素图片库》的著作权。被告是域名为ccv160.cn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备12022547号-4。被告在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中国元素图片库》编号为A0173的八达岭长城、编号为A0187的八达岭长城、编号为A1904的澳门观光塔的图片相同。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二、被告在涉案网站首页公开赔礼道歉;三、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18000元;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700元;五、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当庭辩称,被控侵权网站不是被告备案、使用的网站,被告不构成侵权,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登记号为2010-L-024946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申请者周丕海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其于2010年1月18日创作完成,并于2010年2月4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作品《中国元素图片库》,申请者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该《著作权登记证书》附有作品《中国元素图片库》,署名为周丕海,出版社为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书号为ISBN978-7-900155-61-0/J·01。该作品含有光盘三张,光盘上标有“本图片库仅供读者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不包含商业授权,未经作者书面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字样,光盘内包含有编号为A0173、名称为《八达岭长城》、编号为A0187、名称为《八达岭长城》、编号为A1904、名称为《澳门观光塔》的图片。2014年4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向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公证。同日,该处公证员金亚辰、公证人员杨立娜在公证处由工作人员夏雨操作该处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在“必应微软搜索”主页搜索栏输入“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深圳康辉旅行社”进行搜索,进入页面后点击“猜您喜欢-深圳旅游公司康辉旅行社香港澳门旅游-深圳康辉……”,该网站地址栏显示为http://www.ccv160.cn,网页上有“康辉旅行社中心区营业部官网www.ccv160.cn”的字样,在澳门旅游介绍的右侧使用了原告的编号为A1904、名称为《澳门观光塔》图片;然后在“必应微软搜索”主页搜索栏输入“深圳到八达岭长城旅游多少钱深圳康辉旅行社”进行搜索,进入页面后点击“深圳到八达岭长城旅游多少钱_深圳到八达岭长城旅游景点线路……”,该网站地址栏显示为http://www.ccv160.cn,网页上有“康辉旅行社中心区营业部官网www.ccv160.cn”的字样,在“八达岭长城旅游图册”中使用了原告的编号为A0173、名称为《八达岭长城》、编号为A0187、名称为《八达岭长城》的图片。经向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域名为ccv160.cn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网站首页网址为www.ccv160.cn,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备12022547号-4,网站负责人为郑观成。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了(2014)保古证经字第1136号《公证书》以证明上述过程。经比对,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在构图、光线、角度等方面基本一致。庭审中,原告称考虑到涉案域名登记在被告名下,且本案所涉标的较小,被告有能力独立承担责任,故未起诉其总公司。被告提交了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被告的唯一网站为www.ccv160.com,且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亦载明网站www.ccv160.com的主办单位为被告。另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700元,但未提交票据予以证明。又查,被告成立于2012年2月29日,系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查询报告、《中国元素图片库》、(2014)保古证经字第1136号《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作品《八达岭长城》(2张)、《澳门观光塔》属于摄影作品。该作品已发表于《中国元素图片库》,该图片库有原告署名,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为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原告对上述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已经公开发表,被告有条件接触到该摄影作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ccv160.cn)上向公众提供了原告的涉案摄影作品,并未给原告署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主要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并未对原告名誉造成损害,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网站并非由其备案、使用,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使用的涉案摄影作品具有合法来源,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每张图片4500元,本案三张图片共计135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心区营业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周丕海涉案摄影作品《八达岭长城》(编号为A0173、A0187)、《澳门观光塔》(编号为A1904)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心区营业部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丕海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13500元;三、驳回原告周丕海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心区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周丕海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心区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伟 晖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戴 自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晓民(代)李明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