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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张某。被告吴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从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2月27日之间,下落不明,卷走了家里的户口本、结婚证和黄金首饰与共同剩余银行存款,使原告精神疲惫,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和工作,导致夫妻感情严重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和被告吴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从2014年12月份起外出,未再回到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东星村。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东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原、被告经互相了解后自愿结婚,虽然现在被告从2014年12月外出至今未归,但时间未满两年,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程度的其他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5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丽人民陪审员  杨乃寅人民陪审员  赵志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聪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