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一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梁端阳与被告耿传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端阳,耿传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正民一初字第00240号原告梁端阳,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委托代理人粱书科,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市九门乡黄庄村,系原告梁端阳的父亲。被告耿传赞,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赵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良艳,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端阳与被告耿传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端阳的委托代理人粱书科、被告耿传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良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端阳起诉称,原告租赁韦立竞的出租车跑营运。2015年2月14日23时12分,被告耿传赞驾驶冀A821**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瑞达门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原告驾驶的冀ABW1**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此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警作出处理,认定被告耿传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端阳无责任。被告耿传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车辆贬值费、鉴定费等14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查,原告梁端阳驾驶的冀ABW1**号轿车系韦立竞所有,原告提供的正定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为:梁端阳是正定县出租汽车公司出租车驾驶员,车号:冀ABW1**,其日收入350元左右。被告耿传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梁端阳驾驶的冀ABW1**号轿车系韦立竞所有不持异议,且认为出租车公司的证明不能证实梁端阳与韦立竞之间的关系,并据此认为梁端阳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梁端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陈述的与韦立竞之间的租赁关系,该车辆系韦立竞所有,仅作为车辆驾驶人的梁端阳主张停运损失等费用于法无据。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端阳对被告耿传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67元予以退还原告梁端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