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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杨桂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杨桂莲。委托代理人胡淑敏,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代表人高力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桂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淑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原告为自有的冀J×××××号奥迪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均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2014年12月1日,杨辉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金永达修理厂洗车机内洗车时,待洗车履带停止杨辉驾车驶离时,被保险车辆与洗车设备(包括发电机、轨道等)接触,造成洗车机及车辆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杨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车损18637元、存车费60元,并赔偿天津市金永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洗车机修理费53860元,以上损失共计72557元。因与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72557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也不属于保险事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营业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对其进行了详尽的告知义务,故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车辆损失与洗车机的损失评估价格过高,被告申请对车损数额进行重新鉴定,并且申请对洗车机的损失与原告车辆的撞击行为的关联性程度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为自有的冀J×××××号奥迪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杨桂莲,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653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7日0时起至2015年7月6日24时止。2014年12月1日,杨辉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金永达修理厂洗车机内洗车时,待洗车履带停止,杨辉驾车驶离时,被保险车辆与洗车设备(包括发电机、轨道等)接触,造成洗车机及车辆损坏的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8637元、洗车机损失为53860元。洗车机的损失原告已实际赔付天津金永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停车费60元。另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约定,保险机动车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吊装、运输期间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拆解照片、保险条款、行驶证、驾驶证及停车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辩称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赔偿责任,但该事故是原告在对保险标的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期间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洗车不等同于维修、保养,本案不属于适用该保险条款的情形,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被保险车辆与洗车机的损失经交警部门依据事故处理程序委托鉴定部门评估确定并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价格鉴定结论书应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抗辩评估价格过高,向法庭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并且对洗车机的损失与原告车辆的撞击行为的关联性程度申请鉴定,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物价部门评估时的拆解照片,可以证实被保险车辆与洗车机的损失系本次事故造成,对此被告未发表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被保险车辆损失18637元、洗车机损失53860元,本院予以确认。停车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由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以上损失共计72557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桂莲保险金人民币7255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