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志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132号原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尾随失明的被害人黄某钊到其位于清远市清新区三坑镇的家中,乘被害人黄某钊开门之机,溜进屋内盗走其放在枕头下装有现金人民币(下同)2,800元的红色塑料袋,离开时触碰到被害人黄某钊而被抱住,后被告人陈某某用力挣脱逃离现场。破案后起获赃款2,7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钊。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残疾人的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且绝大部分被盗财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其窃得财物数额为2,700元,案发后已全部被公安机关起获发还被害人,其罪行较轻,有悔罪表现,请依法改判其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原审判决所列的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其盗窃财物的数额为2,700元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共窃得财物2,800元,盗窃当天从窃得财物中拿了100元花了,在庭审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数额亦没有异议。上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盗窃了被害人2,800元。原判根据上诉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树忠审 判 员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胡巧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其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