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源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国兵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源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万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兵,男,生于1976年3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四川省万源市人,住万源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源市看守所。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兵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森、代理检察员王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3年以来,被告人陈国兵从其他贩毒人员手中购买毒品(冰毒)后进行贩卖。其采用向杨某某(17岁)、李某某(15岁)等未成年人提供免费住宿或免费吸毒的方式,让杨某某等未成年人帮助其运送、贩卖毒品,并向未成年人王某甲(15岁)、李某某(15岁)、张某某(15岁)、简某某(15岁)贩卖毒品。经他人举报,2014年11月28日凌晨1时许,万源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将被告人陈国兵抓获,并当场在陈国兵衣服口袋内查获一小包净重0.14克疑似毒品,在租住的房间内查获大量吸毒工具和十一只疑似盛装过毒品的白色塑料袋。经鉴定,在被告人陈国兵处查获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以来,被告人陈国兵将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李某某、简某某等人及免费提供毒品给吸毒人员熊某明、戴某、张某等人后,并在其出租屋内为上述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及吸毒工具,容留他人吸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国兵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国兵非法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陈国兵应当数罪并罚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国兵辩称,自己没有给他人贩毒,只是容留他人吸毒。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以来,被告人陈国兵多次从其他贩毒人员手中购买毒品冰毒后向陈某等人贩卖。贩卖毒品过程中,以向杨某某、李某某、简某某等未成年人提供免费住宿或免费吸毒的方式,让上述未成年人帮助其运送、贩卖毒品。并向未成年人王某甲、李某某、张某某、简某某贩卖毒品。经他人举报,2014年11月28日凌晨1时许,万源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将被告人陈国兵抓获,并当场在陈国兵衣服口袋内查获一小包净重0.14克疑似毒品,在租住的房间内查获大量吸毒工具和十一只疑似盛装过毒品的白色塑料袋。经鉴定,在被告人陈国兵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万公(刑)强戒决字(2014)6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万公(刑)行罚决字(2014)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国兵于2014年11月28日因吸毒被万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于2014年12月3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扣押清单以及随案移送清单。万源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持有的白色“OPPO”手机1部;黑色“APSAI”电子秤1部;自制吸毒工具4个;自封塑料袋11个(疑似包装过毒品);净重0.14克的白色晶体(疑似毒品)予以扣押。3.王某乙举报被告人陈国兵贩卖毒品的检举信。4.张某某QQ主页的个性签名资料截图。证实,在其QQ主页的个人说明中所显示的“158********”为被告人陈国兵使用的手机号码。5.被告人陈国兵的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其生于1976年3月7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6.王某甲、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简某某的人口信息登记表各一份。证实王某甲生于1999年11月16日、杨某某生于1997年8月9日、张某某生于1998年7月25日、李某某生于1999年11月18日、王某乙生于1997年1月15日、简某某生于1999年10月29日。7.陈国兵、李某某、王某甲、戴某、张某、陈某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上述人员在案发前有吸食毒品的记录。8.陈国兵号码为158********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熊某明在2014年10月20日至11月26日期间、陈某在2014年10月23日至11月25日期间、朱某玲在2014年10月26日至11月27日期间均与被告人陈国兵有过多次通话。9.QQ记录提取过程说明及聊天记录照片9张。证实,侦查人员登陆了陈国兵的QQ账号,找到了其与王某甲的QQ聊天记录。证实了王某甲所供述的自己在去陈国兵处吸食毒品前,已经在QQ中向陈国兵表示过想要吸食毒品,陈国兵表示同意的内容。侦查人员对聊天记录进行了照相提取。10.王某甲、李某某、戴某、张某的尿检报告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该四人因吸毒均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11.证人证言(1)王某甲证言。证实,①2014年11月28日凌晨1时许,自己陪李某某到陈国兵的出租房来看其姐姐被警察抓获。②自己一年多前认识陈国兵,曾和他一起吸过毒,知道他是卖毒品的。2014年11月27日凌晨,自己到陈国兵的出租房里,给了他三十块钱,吸了五六口冰毒。自己在去之前给他发QQ信息说:“我想耍东西。”陈国兵回答:“那你来嘛。”③自己在2013年的时候曾经在陈国兵那里买过一次毒品,是100元钱的。当时陈国兵租房子在原来的聚丰宾馆,那时找他买毒品的人比较多,自己亲眼看见有人在他那儿买了毒品然后就在他宾馆房间吸的,也有买了毒品就离开的。(2)李某某证言。证实,①自己吸食的毒品是从陈国兵手上买的。2013年的一天,代黄某带自己到住院部旁边的桥头旅馆找陈国兵玩,并说了陈国兵在卖毒品。自己和陈国兵互相加了QQ。②开始是陈国兵出毒品叫我们一起吸食,后来自己需要就直接到他那里买,前后在他的手中买了8、9次毒品。③自己知道陈国兵还向谭某东、赵某、王某甲、戴某、“宝儿”、尹某等人卖过毒品。④自己和尹某也给陈国兵送过毒品。2013年,陈国兵叫自己给他送过一、两次。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自己在陈国兵的租住房玩,有人打电话给陈国兵说需要买毒品,陈国兵当时就给了自己一包毒品,他说送到鑫海宾馆楼下有人来拿,并说是200元一包的,叫自己收200元。自己送了毒品后,把收来的200元钱给了陈国兵。自己帮陈国兵送毒品,他没有给自己钱物,只是有时候在他租住的地方,他喊自己一起吸食毒品不收钱。陈国兵喊自己吸食了很多次毒品。和自己一起在陈国兵那里吸食毒品的有谭某东、赵某、王某甲、尹某、宝儿,还有一些人不认识。(3)杨某某证言。证实,社会上的朋友叫自己“宝儿”。①“兵哥”的全名叫陈国兵,他是专门贩毒的。②自己帮陈国兵送过一次冰毒。2014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自己和陈国兵在房间内耍,陈国兵接了一个电话后叫自己与他一起到怡和紫金那儿去送毒品,并叫自己准备两张锡箔纸,三根吸管。他递给自己一包毒品。之后一前一后到了怡和紫金路口处,陈国兵就对自己使了一个眼色,意思让自己上旁边停着的那辆车上。上车后自己把毒品等拿出来给陈国兵,陈国兵接过毒品后对着那个开车的说:“你看嘛,这是300元钱的货”。于是那个开车的人拿了300元钱给了陈国兵。自己只送过这一次,也没有得到什么好处,只是自己免费住在他屋里,所以才帮他送毒品的。③在陈国兵那里买毒品的人还是有点多,但自己都不知道他们的名字。有的是陈国兵给送过去,还有的是直接到陈国兵租的房子里吸,吸完后给陈国兵200元到300元不等的钱。(4)王某乙证言。证实,自己和张某某关在同一个监室,张某某说到了陈国兵贩毒,于是就按照张某某在交谈中提到的陈国兵的情况写了一份检举信。自己不能辨认出陈国兵,但自己在陈国兵那里买过毒品,当时不是他自己亲自送的毒品,而是他叫其他人给自己送的毒品。(5)张某某证言。证实,①陈国兵以前在中心医院住院部上坡的“桥头旅馆”住,之后又转到廊桥附近一个旅馆里。②自己在他那里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3年,自己和简某某买了350元的毒品冰毒。第二次是自己和王某乙去买的毒品冰毒。③唐某东、付某航、刘某、简某他们都在陈国兵那里买过毒品冰毒。④简某某和金某刚他们两人在替陈国兵贩卖毒品,因为自己替简某、唐某东买冰毒时,要是陈国兵没有在万源的话,有时是简某某或金某刚在接陈国兵的电话。还有一次自己和代黄某在万源中学下面那个银行门口看到简某某后就问他身上有没有钱,简某某说:“没有。”自己和代黄某到他身上搜,把毒品搜了出来。问他是谁的,简某某就说是陈国兵的。自己问有好多,简某某说有10克。由于自己以前耍过,所以认得简某某身上的毒品是冰毒。(6)陈某证言。证实,①自己一共在陈国兵处买过四、五次冰毒。一般都是买100元钱,毒品大一点陈国兵就会要200元钱。②陈国兵的毒品是从朱某玲和李某猛那里拿的。自己听到陈国兵打电话找这两个人要毒品,自己知道这两个人都在卖毒品。(7)简某某证言。证实,①自己和金某刚帮陈国兵贩卖过毒品。②自己与张某某、代黄某是小学同学,我们三个都吸食冰毒,冰毒是从陈国兵那里购买的。③2014年8、9月的一天,自己在万源中学下面的邮政储蓄银行门口碰到张某某和代黄某,他们问自己身上有没有钱并搜身,把自己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包冰毒翻出来了,他们两个问这包冰毒有多少,自己告诉他们这包冰毒有10克左右,他们两个就说让自己和他们一起拿着冰毒去耍,自己告诉他们说这包冰毒是陈国兵的,不能动。说完就去找陈国兵,把这包冰毒交给了他。④陈国兵知道王某甲、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年龄,陈国兵问过我们的,我们也都是实话告诉陈国兵我们都是13岁-14岁左右,就张某某大一点,15岁左右。⑤自己认识陈国兵之后就从陈国兵那里拿毒品吸食,因为陈国兵告诉自己和张某某、王某甲、李某某、金某刚说我们帮他卖毒品,就可以在他那里免费吸食毒品。(8)曾某海证言。证实,万源市太平镇河街“92度咖啡厅”楼上一单元3楼1号的房屋是其父亲的,其帮忙对外出租。1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2014年11月28日凌晨1点钟左右,自己、李某某、王某甲、戴某和张某被警察在自己承租房内抓获。(2)自己吸食毒品的房屋是自己租的,目的是自己住。前天晚上王某甲在自己这里吸食毒品时,自己向王某甲借了30元钱。(3)自己每次所买的毒品基本都是自己吸食了的,有时有其他朋友来也让他们一起吸食,没收过钱。(4)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王某甲、李某某、戴某、熊某明、陈某、朱某玲、唐某东他们都在自己租的房子里吸食过毒品。毒品有时是他们自己买来的,有时是自己买的。因为都是朋友,所以为别人提供毒品没有收取过任何费用,有时他们也拿给自己吸。(5)自己没有经济收入,自己购买毒品的资金是以前在外面打工挣的钱,在外面借的钱。以前在中心医院住院部“桥头旅馆”住过一个月左右,在“聚丰旅馆”也住过几个月,2014年7月开始住的92度咖啡楼上那个房子。(7)自己与王某甲、李某某、杨某某是朋友,这三人的具体年龄不清楚。自己一直听王某甲、简某某他们提起张某某这个名字,但他的情况不清楚。王某甲、李某某是在2013年10月份左右通过简某某认识的。杨某某是2014年7、8月份认识的。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侦查人员于2014年11月28日09时00分至2014年11月28日10时05分,对被告人居住的在万源市太平镇河街92°咖啡楼上一单元3楼1号房屋进行了勘验检查。14.搜查笔录及搜查证。2014年11月28日09时00分至09时25分,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陈国兵租住的房屋进行了搜查。15.现场称重笔录及照片。2014年11月28日7时40分至8时00分,侦查人员对从陈国兵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称重,毛重为0.28克,除去自封塑料袋净重0.14克。16.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达市公(理化)鉴字(2014)323号”理化检验报告。经检验,从陈国兵出租房查获的0.14克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物以及11只疑似盛装毒品的白色塑料袋内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二)2013年以来,被告人陈国兵将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李某某、简某某、陈某等人及免费提供毒品给吸毒人员熊某明、戴某、张某等人后,在其承租屋内为上述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及吸毒工具,容留他人吸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1)王某甲证言。证实,自己在陈国兵出租房吸毒,他是同意了的,本身他就是一个卖毒品的,他不同意的话肯定也不会允许自己在他那里吸毒了。(2)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8日晚上9、10点,自己到陈国兵租住的房子里看见陈国兵和王某甲用矿泉水瓶子做了一个冰壶,两人用吸管在吸食冰毒。陈国兵问自己吸不吸,自己就一起吸了一两分钟时间,就和王某甲到网吧上网去了。再次回到陈国兵的租住房时就被抓了。(3)戴某证言。证实,因陈国兵租自己表弟彭绪的房子差房租,自己找他收钱认识了他。自己来城里就同陈国兵住在一起,2014年11月25日晚上10点钟左右,陈国兵吸食冰毒,他叫自己吸两口,自己吸了几口,感觉人有点晕。27日18点20分左右,自己与朋友张某到陈国兵的出租屋,看到陈国兵在吸食冰毒,陈国兵把吸冰毒的吸管递给自己,自己就吸了几口,张某换好灯泡后也吸了几口,然后自己和张某就去耍了。凌晨2点左右,自己和张某准备回陈国兵那里睡觉,刚进屋就被警察抓获了。我们吸食的冰毒和工具都是陈国兵提供的,没给过他钱,他也没有要过。(4)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7日下午,戴某和自己在万源城里面耍,戴某说帮陈国兵修电灯,到了陈国兵租住的地方后,看见陈国兵在屋里吸毒,陈国兵问自己吃不吃,自己就吸了一口。换了灯管之后陈国兵又拿出了一小包的少部分冰毒让自己和戴某一起吸食的。我们吸食的毒品是陈国兵提供的,陈国兵没有向我们要钱,戴某最近是住在陈国兵租的房子里面的。听戴某说陈国兵是卖毒品的。(5)杨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免费住在陈国兵屋里,有时他也邀请自己免费吸毒,但自己一直没有吸过。(6)李某华证言。证实,自己现在租住的房子是在陈国兵手上租的,这套房子他租过来住了一间,转租给自己一间。平时到陈国兵租住房屋的人有时多,有时少。自己碰到过两次,都是凌晨一点过到两点,自己看到这些人在矿泉水瓶瓶盖上插两根吸管做的壶壶,用打火机烤锡箔纸,然后他们就用嘴吸插瓶子上的吸管。自己知道一些人的外号,有一个外号叫“猪八戒”,还有个叫“三哥”,但名字不晓得。(7)熊某明证言。证实,自己在陈国兵被抓捕的前几天,在他租的92度咖啡楼上房子里,和陈国兵一起吸食过冰毒,冰毒是陈国兵免费提供给自己吸的。自己一共在他租房里吸食过两次毒品,没有向他购买过毒品。(8)陈某证言。证实,其在陈国兵处购买毒品后,就会和陈国兵在他客厅里吸食。2.被告人供述。(1)李某某、王某甲、张某分别在2014年11月25日晚上7、8点钟、26日下午、晚上在自己打游戏的那个房间内吸食过冰毒,他们三人只在自己那里吸过一次。戴某已经连续在自己打游戏的那个房间内吸食冰毒好几天了。冰毒都是自己给他们提供的,没有收过费用。(2)王某甲、李某某、张某、戴某、朱某玲他们都在自己租的房子里面吸食过毒品。上述证实各部分事实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经审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并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兵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并多次参与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国兵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国兵利用未成年人杨某某、李某某、简某某贩卖毒品,并向未成年人王某甲、李某某、张某某、简某某贩卖毒品,并容留其吸食毒品,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辩称其没有贩毒,经审查认为,现有大量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利用未成年人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庭审中虽对容留他人吸毒表示认罪,可对容留他人吸毒部分从轻处罚。但对贩卖毒品拒不认罪,被告人对所指控的两个罪名避重就轻,证明其不具有真诚认罪、悔罪的诚意,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应当从严把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总和刑期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对随案移转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电子称一台、塑料袋十一个予以没收,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薛红兵人民陪审员 赵家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