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宜寿、杨文才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宜寿,杨文才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宜寿(绰号“村长”),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文才(绰号“阿黑”、“黑鬼”),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宜寿、杨文才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宜寿、杨文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杨某林(已死亡)、郑某(在逃,另案处理)等人合股在遂溪县黄略镇文车村南境一空地处搭建竹棚,以“翻摊”的赌博方式开设赌场,从每天上午10时至下午17时开场,参赌人数少则三、四十人,多则七十多人,赌注从一百元起至数万元(以下所述币种为人民币)不等,赌场每次从赌客的赢款中抽取3%的渔利。赌场工作人员的分工有:“盖摊子”、“拨摊子”、“做和利”、“望风”,每人每天的工资为150元。杨某林、郑某负责赌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发放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管理赌资。每天散场后,“做和利”的工作人员将赌资清点汇总交给杨某林或郑某,再由杨某林当场给工作人员发放当天的工资。赌场还雇请专人煮饭,免费为赌客提供餐食。被告人杨宜寿、杨文才受雇负责在赌场“盖摊子”、“做和利”。赌场还雇佣了杨某喜、杨某甲、杨某建、杨某乙(该四人均刑拘在逃)为赌场“做和利”。被告人杨文才在赌场负责“做和利”约三个月。以上事实,被告人杨宜寿、杨文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宜寿、杨文才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杨某启、梁某珠、何某、林某明、许某养、梁某聪、冯某福、杨某超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广东南方电视台拍摄的赌场现场视频资料及该视频资料的截图;被告人、证人对视频资料及截图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杨宜寿、杨文才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杨宜寿、杨文才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宜寿、杨文才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参与开设赌场,严重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宜寿、杨文才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宜寿、杨文才受他人雇佣参与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两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宜寿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文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已缴纳罚金二千元,尚欠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建平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