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某玲与田某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玲,田某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黄某玲,女,汉族,生于1979年2月5日。被告田某斌,男,汉族,生于1977年5月21日。原告黄某玲诉被告田某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治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田某斌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服刑,本院审判人员前往莆田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玲、被告田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生育长女田某丽,于2003年生于次女田某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原告及亲友多次劝解,均不悔改,被告不顾家庭、不尽丈夫和父亲之责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本人以前犯过很多错,原告也确实给了我很多改正机会,但是自己不珍惜,没有真心改正错误,对家庭也没有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这些都是事实;但是为了家庭小孩的健康成长,还是希望原告给予最后一次机会。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次女田某倩,在被告服刑期间,请求原告帮其代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婚后育有两个女儿的事实。2、结婚证两本。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被告入监通知书。拟证实被告现正在福建省莆田监狱服刑。4、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屡次犯错坐牢,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不思悔改。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项证据均没有异议,认可其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原告列举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当庭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初相识自由恋爱,1999年9月6日在渠县天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4月9日生育长女田某丽,2003年3月3日生育次女田某倩。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的劣习逐渐显现,屡次犯错,不思悔改。2010年6月16日被告出狱后,给原告及其亲属书面保证,认可以前多次犯错事实,如再犯错误,自愿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2012年被告再次犯错,2014年被告再次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原告对被告的行为深感失望,故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均予以认可,结合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双方聚少离多,加之被告劣习不改,多次参与违法犯罪,未尽丈夫和父亲之责,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原告对其失去信心和信任;被告希望原告再多给一次改正机会,原告认为被告屡教不改,表示不予谅解,仍然坚持要求离婚,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玲与被告田某斌离婚;二、婚生长女田某丽由原告黄某玲抚养;婚生次女田某倩由被告田某斌抚养,被告服刑期间由原告代养田某倩。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黄某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治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蒲 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