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房申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吴映柔与崔凌志占有物返还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房申字第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映柔,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徐XX、何丹丹,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凌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一、二审第三人:余桂文,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一、二审第三人:胡春明,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一、二审第三人:深圳市盈升地产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臧伟。诉讼代表人:深圳市盈升地产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再审申请人吴映柔因与被申请人崔凌志及一、二审第三人余桂文、胡春明、深圳市盈升地产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升地产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映柔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再审申请人目前系涉案房产合法登记的所有权人,且第三人胡春明依法从盈升地产公司购买该房产,其并非无权处分人,即本案对申请人不适用“善意取得”规则,故一、二审判决引用《物权法》的相关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关于第三人余桂文“以房抵债”而获得讼争房产处分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二,关于认定被申请人崔凌志对讼争房产的占有不属恶意占有的事实缺乏证据。为此,请求依法裁定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一、二审所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吴映柔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登记的依据是其与第三人胡春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在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中,存在着诸如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吴映柔既未查看涉案房产就进行交易,亦未充分列举支付房款的相关凭证,且其陈述的房款支付方式有悖于日常习惯,以及其在取得该房产登记后时隔两年才提起本案诉讼等因素,前述诸多因素均不符合一般常理,导致其与第三人胡春明之间的房产交易真实性存疑。依照物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就物权归属存在争议,应当以具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取得该物权有合法依据来决定最终归属,因此,吴映柔虽然已取得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但鉴于存在着上述诸多因素,其取得涉案房产产权登记的合法依据尚存在疑问;另一方面,综合本案系列证据,被申请人崔凌志当时在购买涉案房产时已经支付了合理的价款,购买后不仅进行了装修,且已在该房屋内居住十余年,其一直以第三人余桂文的名义支付包括物业管理费在内的各项费用,相关管理部门对此从未表示异议,并对该房产的产权归属提出了抗辩。因此,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崔凌志系非法占有涉案房产的事实。综合上述两方面情形,本院认为,吴映柔关于崔凌志返还涉案房产及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的依据不足。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亦无不当。综上,吴映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映柔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 洪审 判 员 昝龙应代理审判员 唐林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