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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支行与被告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支行,冯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52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支行。负责人田某某。委托代理人齐胜、杜换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某某街支行)与被告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庆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某某街支行委托代理人杜换君与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1416.74元及截止到2015年1月14日利息14713.63元,以及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并支付律师费22246元;确认对冯某某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某某区某某镇中塔口村南X-X-XXX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诉状中的事实及经过无异议;我只是没有能力去偿还贷款,不是拒不偿还。案件事实一、原告光大银行某某街支行于2011年9月2日与被告冯某某签订了编号为7519111000829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在银行贷款56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1年9月2日至2041年9月2日止),贷款偿还方式:按月共分360期等额还本付息。同时约定被告以位于石家庄市某某区某某镇中塔口村南X-X-XXX房产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一旦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即可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宣布行使或实现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双方对被告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石房他证长字第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自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截止到2015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1416.74元、利息14713.63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5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按约定的贷款年利率7.05%再上浮30%(利息与罚息之和为7.05%×1.3=9.165%)计算。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冯某某纠纷案的代理费分三个阶段支付,第一阶段为协议签订之日30日内支付代理费全额的20%(4449元),第二阶段为案件终审胜诉之日30日内支付代理费全额的30%(6674元),若二审败诉则不付该部分代理费,第三阶段为案件执行完毕并收回全部欠款本息,支付代理费全额的50%(11123元),未全部收回欠款本息的按收回金额×4%×50%支付本阶段代理费……原告提供的律师费收费发票显示原告仅支付了律师费4449元。四、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截止到2015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1416.74元、利息14713.63元,自2015年1月15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按约定的贷款年利率7.05%再上浮30%计算(利息与罚息之和为7.05%×1.3=9.165%),原告对冯某某所有的位于石家庄市某某区某某镇中塔口村南X-X-XXX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律师费等事实均无异议。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9月2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在银行贷款56万元,截止到2015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1416.74元、利息14713.63元,自2015年1月15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按约定的贷款年利率7.05%再上浮30%计算(利息与罚息之和为7.05%×1.3=9.165%);被告以位于石家庄市某某区某某镇中塔口村南X-X-XXX房产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原告取得了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律师费4449元等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款项,宣布行使或实现合同项下担保权利的条件成就,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1416.74元、截止到2015年1月14日利息14713.63元,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和罚息,确认对冯某某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交通费50元,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三个阶段)律师费22246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原告实际只支付了第一阶段律师费4449元,对于尚未发生的约定的第二阶段、第三阶段的律师费(17797元),要求被告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部分(4449元)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2日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解除。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支行借款本金541416.74元、截止到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14713.63元,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按年利率9.165%计算的利息和罚息,并支付原告律师费4449元。三、原告对被告冯某某的抵押财产即位于石家庄市某某区某某镇中塔口村南X-X-XXX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某某支行负担122元,被告冯某某负担4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庆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长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