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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为永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为永,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为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法定代表人裴光。上诉人徐为永因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1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徐为永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保监局),保险消费者投诉不属民事纠纷执法依据”等12项信息。上海保监局于同年9月11日作出书面答复并向徐为永送达。徐为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保监复议(2014)76-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保监局于2014年9月11日对徐为永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答复。徐为永仍不服,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海保监局于2014年9月11日对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2015年1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浦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徐为永的诉讼请求。徐为永不服,已就(2015)浦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提起了上诉。2015年2月12日,徐为永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诉称:其于2014年8月29日所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第11项内容为“上海保监局,履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四条派出机构主要履行以下监管职责”,第12项内容为“(第)四监管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以及保险从业人员的保险经营活动,查处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执行情况”。上海保监局对第11、12项申请内容逾期未作出答复,要求判令上海保监局按其2014年8月29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公开政府信息。上海保监局在原审中辩称:徐为永的此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上海保监局已经按照法定的程序全面答复了徐为永,请求驳回徐为永的起诉。2015年3月30日,原审法院以徐为永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徐为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退还徐为永。徐为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海保监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系针对上诉人徐为永2014年8月29日的申请所作,对于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行为,上诉人已另案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也已作出了(2015)浦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目前正在上诉中。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讼主张,认为遗漏了部分申请内容未作答复,属于(2015)浦行初字第6号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如有异议也应在该案上诉过程中一并主张要求处理。现上诉人就同一答复的行政行为,在已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答复违法的情况下,又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政府信息公开,显属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法应予维持。需要指出,原审裁定中“本院认为”部分存在笔误,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表述为“第四十四条第(八)项”,对此瑕疵,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文���审判员 陈 瑜 庭审判员 朱 晓 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