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建明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凤池凤铝型材经营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建明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南京市雨花台区凤池凤铝型材经营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754号原告南京建明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南路16号宝磊市场内。法定代表人薛建明,南京建明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凤池凤铝型材经营部,住所地在南京市凤台南路40号。业主郑玉民,南京市雨花台区凤池凤铝型材经营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梅,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建明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明公司)诉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凤池凤铝型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凤池凤铝经营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明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薛建明,被告凤池凤铝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明公司诉称,1998年12月至2013年6月23日,原告即租赁南京宝磊大市场(南京宝磊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凤台南路42号7幢7-11号共180平方米的仓库用于经营不锈钢材料。2012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就该仓库签订《仓库借用合同》一份,约定由建明公司出借位于南京市凤台南路40号宝磊市场内07栋7-11号仓库给郑玉民使用,面积为180平方米,费用为110800元/年,借期为2012年10月2日至2013年10月1日。2012年10月16日,郑玉民支付被告建明公司110800元。2013年4月22日,南京市雨花台区南河地区环境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发出通知,宝磊市场属于南河沿线环境整治拆迁范围。2013年6月23日,被告搬离本案所涉仓库。拆迁办对被拆迁的承租户按照300元/平方补偿营业损失和搬迁奖励费。被告获得补偿54000元。另仓库地砖和卷帘门,被告也获得了20700元的补偿。该两项补偿款均应归原告所有,因为原告是这仓库的承租人和装修人。现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54000元及装修补偿费20700元,合计74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凤池凤铝经营部辩称,南京市凤台南路40号宝磊市场内07栋7-11号仓库是原告转租给被告的,被告是实际的承租人。因此被拆迁的实际主体是被告,也是给被告造成的营业损失,搬迁的实施主体也是被告,因此拆迁办按照300元/平方赔偿营业损失费和搬迁奖励的54000元也应归被告所有。瓷砖补偿费被告并未领取。卷帘门是被告更换的,因此补偿款也应赔偿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就该仓库签订《仓库借用合同》一份,约定由建明公司出借位于南京市凤台南路40号宝磊市场内07栋7-11号仓库给郑玉民使用,面积为180平方米,费用为110800元/年,借期为2012年10月2日至2013年10月1日。2012年10月16日,郑玉民支付建明公司110800元。2013年4月22日,南京市雨花台区南河地区环境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发出通知,宝磊市场属于南河沿线环境整治拆迁范围。2013年6月23日,被告搬离本案所涉仓库。后南京市雨花台区南河地区环境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对被告按照300元/平方补偿、搬迁费、停业损失费及搬迁奖励费。被告获得补偿54000元。另被告获得了10500元的卷帘门的补偿费。另查明,本案所涉仓库系原告建明公司承租于南京宝磊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宝磊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收取房租截止日期为2013年6月23日。还查明,2015年4月16日,南京市雨花台区南河地区环境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工作人员朱浩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说明载明:建明不锈钢贸易公司租用宝磊市场42号07幢7-11号五间仓库(共180㎡),该仓库地砖面积180㎡,卷帘门面积3.6×4×5间=72㎡,该补偿已付凤铝铝材(合计20700元)。2015年5月26日,南京市雨花台区南河地区环境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就本案所涉仓库共收到54000元的搬迁费、停业损失费及搬家奖励费。2015年6月15日,我院与朱浩谈话,朱浩认可南京市雨花台区南河地区环境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共计补偿给被告54000元的搬迁费、停业损失费及搬家奖励费。另该涉案仓库的瓷砖补偿费已经包含在赔偿给原告的149469元的补偿款中。卷帘门的补偿费为10500元。以上事实有上述事实有《仓库借用合同》、营业执照、南京市雨花台区南河地区环境综合整治领导小组通知、南京宝磊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朱浩的证明和谈话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建明公司与被告凤池凤铝经营部之间虽签订的是仓库借用合同,但双方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凤池凤铝经营部是南京市凤台南路40号宝磊市场内07栋7-11号五间仓库的实际承租人,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房屋拆迁后拆迁补偿款的归属问题。而本案中,被告凤池凤铝经营部是该五间仓库的搬家行为的实施主体,因此搬迁费及搬迁奖励费均应补偿费被告。而停业损失费也是应赔偿给因拆迁行为造成实际损失的主体,而被告因此次拆迁造成停业,因此给费用也应补偿给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54000元搬迁费、停业损失费及搬迁奖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700元的装修补偿费,其中原告主张瓷砖补偿费被被告领走,其提供了南京市雨花台区南河地区环境综合整治领导小组朱浩的证言,但朱浩未出庭作证,且朱浩的证言与本院与朱浩做的谈话笔录相冲突,朱浩证言中关于瓷砖补偿款补偿给被告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瓷砖补偿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卷帘门的补偿费10500元,被告辩称卷帘门因签订合同的时候已损坏,后由其更换,因此该补偿费应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对于租赁物的完好均已确认,被告认可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交付给其的仓库是有卷帘门的,但辩称卷帘门在签订合同时已损坏并由其更换,但被告只提供了一份更换卷帘门的收据,对于该收据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即使被告更换了卷帘门,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卷帘门损坏已不能维修并影响使用且更换行为通知了原告,而原告不同意维修或者更换而导致其自行更换。故该卷帘门的补偿费应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卷帘门的补偿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的意见》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凤池凤铝型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建明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装修补偿费1050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建明不锈钢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68元减半收取834元,由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凤池凤铝型材经营部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8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魏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