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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民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杨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杨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0435号原告丁某某,男,195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女,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13年9月8日,原告为了建房便利与被告达成临时性土地租赁协议,自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30日用地,租赁费每亩每年1000元,并支付押金2000元。房屋建成后,又达成歇晌协议,歇晌面积0.1亩,时间11年,原告支付了1100元歇晌款。根据协议内容,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已有1亩变为0.9亩,应退还押金2000元。被告拒不退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该土地使用权押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了2013年9月10日和2013年9月8日两份协议证明其主张。被告杨某某辩称:2013年春原告建墙期间多次未经被告同意占用被告耕地堆放土方。2013年9月10日,经村民小组、村委会、镇政府三级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歇晌款1100元,并要在2013年10月1日前将多占土方挪走。同年9月30日下午,原告并未按约定清理土方,双方又重新达成协议原告以1000元价格租赁被告土地一年,并支付押金2000元以保证在2014年9月30日前腾地,不按时清退则不退还押金。但到期后原告不但没把建墙垃圾清完,其墙还侵占被告土地,致被告12.83米土地最窄处仅剩12.05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2015年2月12日丁成心等人证明,证明地的现状和村组未调解过押金的事。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家房屋与被告杨某某(夫丁新民)家耕地相邻。原告居南,被告位北,原告家地势高,被告耕地地势低。2013年原告丁某某在修建自家围墙和护坡过程中占用北面被告家耕地,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13年9月10日,经镇、村、组共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一、丁某某给丁新民地(犁地款)200元。二、丁某某给丁新民补助一次性协墒款1100元。(两事共计壹仟叁百元)三、丁某某多占土方于2013年10月1日前挪走。四、丁某某给丁新民留足12.83米,丁某某墙在12.83米外。”该协议双方各持一份。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的当即,原告丁某某将上述1300元给付被告杨某某。上述歇晌面积是按0.1亩计算,每亩每年1000元,计算11年,共计1100元。后在建墙过程中,墙体坍塌,双方又在工头杜际远的主持下达成一份协议,约定:丁某某承包杨某某土地一亩一年1000元,自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30日到期。丁某某做北邻墙,杨某某押丁某某现金2000元。……地砖块打扫完。协议签订的具体时间无法查明,签协议当即,原告丁某某将一亩地一年的租金1000元和押金2000元一并交给被告杨某某。2014年8、9月份,原告将部分土地腾退,被告已耕种上小麦。现在靠原告家护坡墙外留有一行半米多宽的砖石等建筑垃圾。被告以原告未按期清退土地和围墙侵占自己土地为由拒绝退还押金。原告认为建筑垃圾所占的大约0.1亩土地是自己支付1100元歇晌款租赁的,自己已按期退还了应退还的土地,故被告应退还押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2013年9月10日协议、本院同新店村村委会主任丁成心的谈话及现场照片经双方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支付的歇晌款是不是租赁被告土地的租赁费。通过走访新店村村主任和当庭询问原、被告,“歇晌”是本地土话,指的是一个物体遮挡了另一个物体采光的情形。本案原告家的房屋在被告家耕地的南面,又较高,会影响被告家耕地的日照,其应赔偿被告家因此减产的损失,这是原告支付被告1100元歇晌款的原因。此行为并不意味着原告取得了歇晌地块的使用权。所以,原告以其已支付歇晌款继续占用被告家耕地的做法是错误的。根据协议,原告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其占用的被告家土地全部清空腾退,其按期清退后被告才退还押金,但至今日,该地块中仍有建筑垃圾未清空,故被告据此拒绝返还押金的做法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审 判 长  黄雪锋代理审判员  夏瑞洁人民陪审员  武永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