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00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某某,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0647号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周至县二曲镇农商街*号。法定代表人鲁某某,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系翠峰信用社职工。被告朱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朱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雅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朱某某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00元,月利率9.66‰,借期三年,此笔借款由被告陈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客户经理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归还我社贷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某、陈某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朱某某与原告下设的翠峰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本金4000元,用途为资金整合,月利率9.66.‰,借款期限为3年。为保障该笔债权的实现,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被告陈某某自愿为被告朱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朱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前共清息8000元,剩余本息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归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陈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开庭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某、陈某某分别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依合同取得了借资,但却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持证据主张债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扣除已还利息8000元)。二、被告陈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其余40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雅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