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向开友与向开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开友,向开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511号原告向开友,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海炜,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开远,男。原告向开友诉被告向开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开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海炜、被告向开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开友诉称,2015年5月23日,原告准备对位于来凤县翔凤镇关口村委会旁关口小区的73号宅基地进行放线下脚,雇请了李洪金等四人施工,中午一时许,被告过来制止,与原告争吵,并将挖好的坑填平,导致原告不能动工。原告认为,原告在属于自己的宅基地上动工建房,被告无权阻止,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修房施工的妨碍,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人民币600元。原告向开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并证明原告与向培全为父子关系。证据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父亲向培全在关口村9组有宅基地一块。证据三、《恩来高速公路建设来凤段房屋及附属物拆迁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高速公路征地占用了原告父亲向培全的房屋后给向培全补偿了一块宅基地。证据四、恩来高速公路来凤段征迁指挥部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给向培全补偿的宅基地为73号。证据五、《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向培全将恩来高速拆迁补偿得来的宅基地立遗嘱由原告向开友继承使用的事实。证据六、《来凤县建设工程放线验查合格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开友取得了建设许可,允许原告在73号宅基地上建房。证据七、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对证人袁丁松、李洪金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开友阻止原告施工的事实。证据八、收条四份,拟证明原告给李洪金、袁丁松等四人支付了工资600元的事实。被告向开友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起诉是错误的,73号宅基地不能由原告一个人使用。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向开远自己书写的情况反映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宅基地等使用权产生纠纷。证据二、来凤县翔凤镇仙佛寺(原关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1981年关口村9组落实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的分地方案。证据三、来凤县翔凤镇仙佛寺(原关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向培全家落实生产责任制时的家庭成员。证据四、照片三张,拟证明原告将原来的宅基地用作了养猪场。上列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八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认为是假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认为名字应写向培全,不能写向开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是被告自己书写的材料,不能做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认为那块地不是宅基地,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是来凤县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证明了向培全所立遗嘱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是来凤县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工程放线验查合格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不是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向开友与被告向开远为同胞兄弟,原、被告之父向培全(又名向培权)在原关口村9组有房屋(砖瓦木房)一栋,宅基地面积133平方米。因建设恩来高速公路需占用向培全房屋,2011年6月14日,恩来高速公路来凤段征迁指挥部与向培全达成《恩来高速公路建设来凤段房屋及附属物拆迁协议》,给向培全房屋及附属物一次性补偿人民币642715元,并另行给向培全实行宅基地统一安置。后经抽签,向培全获得了73号宅基地。2012年7月7日,向培全立下遗嘱,将恩来高速征地拆迁核定给向培全的120平方米的宅基地由原告向开友一人继承使用,其他子女不享有该地的使用权。向培全对其遗嘱在来凤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2年9月3日(农历7月18日)向培全去世,去世前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11月7日,原告取得了73号宅基地的建设工程放线验查合格单。2015年5月23日,原告雇请袁丁松等四人在73号宅基地进行放线建房,被告中午出面制止,导致原告停工,原告给袁丁松等四人支付了工资6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恩来高速公路建设需占用原、被告父亲向培全的房屋,向培全依据《恩来高速公路建设来凤段房屋及附属物拆迁协议》取得了给予安置的位于恩来高速公路来凤段拆迁安置小区的73号宅基地的补偿。向培全生前通过来凤县公证处公证,将该宅基地立遗嘱指定由原告向开友享有土地使用权,向开友并依法取得了相关建房手续,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应为向开友享有,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开远对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开远对原告向开友在来凤县翔凤镇仙佛寺村(原关口村)恩来高速公路来凤段拆迁安置小区73号宅基地的建房施工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向开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直接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志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银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