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苏运运与盛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运运,盛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185号原告:苏运运。被告:盛忠杰。原告苏运运与被告盛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8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资金借贷往来。2014年12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本金8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前归还上述欠款,如逾期不还,应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上述欠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运运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8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96元,减半收取6498元,由被告盛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 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德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