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周爱红诉王玉堂、郑培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红,王玉堂,郑培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214号原告周爱红,女,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南外街***号,身份证号码:3621351967********。委托代理人张人富,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医生,与原告周爱红系夫妻关系,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601021967********。被告王玉堂,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会昌县文武坝镇南外街**号*单元201,身份证号码:3621351978********。被告郑培招,女,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职工,住址同上,与被告王玉堂系夫妻关系。身份证号码:3621351980********。原告周爱红诉被告王玉堂、郑培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人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堂、郑培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分别在2013年10月26日和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去现金人民币50000元和30000元,分别约定月利息为每月1250元和900元。有二被告亲自书写和签名的借条二张为证,利息分别支付至2014年6月和2014年8月。期间经多次电话催取无果。因此,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和30000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玉堂、郑培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别在2013年10月26日和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周爱红借款人民币50000元和30000元,分别约定月利率为25‰和30‰。二被告分别写下二张借条为凭。二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周爱红人民币共计50000元整,月息以25‰计算。此据,经借人王玉堂、郑培招,2013年10月26日;和今借到周爱红人民币共计30000元整,此款以月息30‰计算。此据,经借人王玉堂、郑培招。2014年5月8日。后二笔借款本金均没有归还,利息分别付至2014年8月26日和2014年9月8日,期间原告经多次电话催取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王玉堂与被告郑培招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与被告郑培招联系旳手机信息、录音,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以及原告周爱红、委托代理人张人富当庭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爱红与被告王玉堂、郑培招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借贷关系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玉堂、郑培招理应诚实守信,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称双方在二张借条中分别约定月利率为25‰和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笫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和30‰,超出了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和30000元,分别从2014年8月27日和2014年9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玉堂、郑培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笫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堂、郑培招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玉堂、郑培招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5元,由被告王玉堂、郑培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东生人民陪审员 王远金人民陪审员 刘晓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赖福萍 搜索“”